(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月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贾广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付月兰,贾广印,李明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月兰。法定代理人:付代友,系付月兰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广印。原审被告:李明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月兰、原审被告贾广印、李明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被上诉人付月兰法定代理人付代友、委托代理人张品访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广印、李明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付月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时35分许,我驾驶电动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900M处时,碰撞上停放于此处道路北侧的贾广印驾驶的鲁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两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9日,我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牙齿全齿修复六颗(每颗1600��),贴面修复两颗(每颗800元)。按人均寿命计算我需更换6次牙齿。肇事车辆包含牵引车及被牵引车均应购买交强险,我各项赔偿款应在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故诉请:1、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143908元(医疗费8340元,伙补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60元,义齿安装、修补(人均寿命75岁-16岁)÷12年=5次+1次即6次共需672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休学损失费用1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李明法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80万,不计免赔),且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付月兰损失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834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付月兰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3、诉讼费、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保单无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比例承担;2、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付月兰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用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时35分许,付月兰驾驶电动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900M处时,碰撞上停放于此贾广印驾驶的鲁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付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舒公交字(2014)第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月兰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340元(由李明法全部垫付)。2014年8月10日,付月兰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牙齿全齿修复六颗(每颗1600元),贴面修复两颗(每颗800元)。后保险公司要求对付月兰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故于2014年11月28日付月兰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付月兰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全瓷牙齿修复6颗,每颗5300元,瓷贴面修复2颗,每颗1800元,修复牙正常使用寿命10-15年,质保三年。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明法,该车鲁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计免赔)各一份,该车鲁D×××××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两当事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付月兰理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由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8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付月兰医疗费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律规定支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付月兰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计1000元,本院审查付月兰身份、护理人员身份及受伤情况等,综合考虑,对保险公司主张予以采信;其主张再次鉴定中原告义齿安装费用过高,且义齿应终身使用,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法院依照再次鉴定中鉴定意见计算付月兰损失;其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付月兰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的必要花费,属于付月兰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根据付月兰治疗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付月兰主张休学费用,但未能提供休学等相关证明,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付月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40元;义齿安装、修补等后续医疗费用,按照鉴定建议要求并结合付月兰年龄,确定为177000元(全瓷修复牙齿6颗,每颗5300元,瓷贴面修复2颗,每颗1800元,付月兰现年16周岁,每12.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共需更换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其实际治疗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应依照第一次鉴定建议天数30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按照第一次鉴定建议天数16天及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元/天计算为1560元;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付月兰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赔偿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付月兰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等,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依据其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720元。综上,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月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460元;超额部分:医疗费175340元(医疗费总额1853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176260元,应由中国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范围内替代李明法赔付付月兰(176260×60%)105756元,付月兰自行承担剩余部分70504元。李明法垫付医疗费用8340元,付月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应全额返还李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月兰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446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月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57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共计1202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赔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付月兰负担248元,被告李明法负担1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151元。宣判后,中国人财保枣庄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赔付的牙齿费用数额不当;付月兰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付月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判决1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牙齿修复费如何认定;二、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经查,本起事故中,付月兰的牙齿受到伤害,原审根据第二次鉴定的评定意见,结合付月兰牙齿伤情和年龄,确定付月兰牙齿伤的赔偿款为177000元(5300元/颗×6颗×5次+1800元/颗×2颗×5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付月兰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牙齿受伤达6颗多,其精神受到一定创伤,原判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