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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妮),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被告郭某某购买陈秀娥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房产一套,通过陈平代交房款50000元,后又支付陈秀娥5000元,2008年办理过户又向陈秀娥补交房款5000元,房屋总价为60000元。××××年××月××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金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郭某某。2012年8月,漯河市郾城区法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所争议上述房产进行处理。2012年8月28日,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郾城区青山路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房产。另查,2014年1月17日,原告金某某申请对陈秀娥出具的5万元收条的真实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虽经法院委托,但因收条书写时间过长,超出鉴定时间范围,在册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法院司法技术科将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争议房产现登记产权人为郭某某,虽然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08年,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载明购房时间为××××年××月××日,而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原告对于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提供了涉案房屋漯河市房管局房产信息一份,欲证明该房产系双方结婚后登记在被上诉人郭某某名下的,对此,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等反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金某某还提供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自己涉案房屋系自己父母出资,但几个证人均与其存在亲属关系,证人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对房款收据中卖主的签名进行鉴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上诉人金某某在一审中曾对房款收据的真实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并未对卖主签名申请鉴定,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卖主陈秀娥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对金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