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瑞文与肥东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文,肥东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方瑞文,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店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常青,镇长。委托代理人:谈春霞,系店埠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店埠镇站前路县。法定代表人:梁发苑,董事长。原告方瑞文与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光标、谈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即起诉两被告行政行为侵权,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行为侵权,作出(2014)肥东行诉字第00004号裁定书,不予受理。二审,合肥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原告被拆迁的是门面房,属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在拆迁协议中写的很明确,补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这都给了,但被告对逾期25月交付阶段没有双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门面房停产停业25个月损失费31659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店埠镇政府辩称:一、根据《桥头集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通知规定,非住��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停产、停业补偿费: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同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约定每平方米每月5元。方案并未规定、协议也未约定双倍补偿。拆迁方案第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过渡期房租标准按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4元/㎡·月计算,原则上过渡期18个月,逾期按双倍计算。原告产生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超过过渡期也按双倍补偿的错误认识。方案既未规定,合同也未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结算表中将后25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每月5元给付了。二、答辩人已按规定支付被答辩人的过渡期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被答辩人均已认可收到了过渡期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按双倍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合肥肥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店埠镇镇政府文件(东城投(2010)20号文),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拆迁政策给付停业损失,应当双倍支付损失费。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肥东法院(2014)肥东行诉字第00004号裁定书、合行诉终字第00034号裁定书,证明已经行政诉讼程序,不予受理,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五、安置情况统计表,证明停业损失。被告店埠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件上明确规定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的第三条补偿补助奖励情况,写明了国有土地拆迁中的其他补偿费,在这里约定了5元共计18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前18个月和后25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已经按照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过了。被告店埠镇政府举证:证据一、《桥头集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不存在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形。证据二、桥头集路安置房分户结算明细表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表,证明包括25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在内的所有补偿款项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文件上面没有写1500元∕㎡,协议上面刚开始没有,后面是政府方面填好后再给我们的,是后来加的。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因为被告逾期给付,���当赔偿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注明停产停业过渡期25个月损失,加倍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为被告违约了,所以要加倍逾期25个月的损失。18个月过渡期我们没要求加倍。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肥东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店埠镇桥头集路,并由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0年4月6日,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东城投(2010)20号文:关于印发《桥头集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拆迁方案第11页附表四明确规定: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方案没有提到双倍支付的情形。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肥东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只对房租的支付进行约定,未约定经营用房补助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桥头集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肥东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桥头集路安置房分户结算明细表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在《桥头集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附表四中,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的陈述,原告认为应比照拆迁方案第十四条关于房租的规定,即过渡期18个月之后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双倍计算。原告该诉称,既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拆迁安置合同未约定,拆迁方案也无明确规定),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瑞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方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