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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克与林建勇、陈银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707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无业。被执行人林某某,工人。被执行人陈某某,工人。被执行人郭某某,无业。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兴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本金14960及利息4507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9467元;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需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73元。因被执行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兴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顾正涛审判员  孙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