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琨与周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琨,周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陈琨。委托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建。原告陈琨与被告周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琨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琨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以13万元为本金,以年息3.5%为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周明建向陈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琨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4月1日,周明建向陈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明建向陈琨借人民币5万元整。庭审中,陈琨自认周明建已返还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明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被告周明建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按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琨借款本金13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陈琨负担260元,由被告周明建负担2700元,被告周明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