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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与骆林桥、求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骆林桥,求志超,李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负责人:史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执行人:骆林桥。被执行人:求志超。被执行人:李银华。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谷来支行与被执行人骆林桥、求志超、李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及银行存款、证券资金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为340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34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