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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崔叶英、谢挺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叶英,谢挺辉,牛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叶英,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挺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起先,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谢挺辉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萍,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叶英与被上诉人谢挺辉、被上诉人牛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叶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谢挺辉的委托代理人谢起先,被上诉人牛萍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原系第三人牛萍所有。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牛萍因经营贷款的需要,与崔叶英签订了《关于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屋产权的约定》,该约定载明:“一、牛萍将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栋、50号网点以转让的方式过户到崔叶英一人名下,崔叶英未付任何房款;二、办理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牛萍一人承担;三、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栋、50号网点证等相关证件由牛萍个人保管,房屋所有权100%归牛萍一人所有;四、崔叶英应积极配合牛萍办理相关手续,贷款本息费用由牛萍一人支付,崔叶英承诺随时将房产无条件转回牛萍个人名下,再次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牛萍一人承担,且牛萍不需支付任何房款。”后第三人牛萍将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过户至崔叶英名下。为方便牛萍行使权利,崔叶英于2011年10月17日向牛萍出具委托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崔叶英授权牛萍以其名义办理出售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网点房,包括房产评估、调档、签订售房合同、产权过户、收取卖房款以及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等。2014年4月3日,崔叶英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撤销对牛萍的全部委托。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牛萍将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等网点出租给谢挺辉从事烧烤、排档经营,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崔叶英认为其系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的合法权利人,谢挺辉占用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谢挺辉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崔叶英所有的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返还房屋;谢挺辉赔偿崔叶英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的真实权利人应归属于哪一方。崔叶英虽是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的登记权利人,但依据崔叶英与第三人牛萍签订的协议,上述网点房的实际隐名权利人应为第三人牛萍。谢挺辉从牛萍手中承租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属于合法租赁行为,不构成侵权。崔叶英要求谢挺辉搬离网点、返还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叶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崔叶英承担。崔叶英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是以登记发生效力,而非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挺辉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崔叶英所有的铜陵市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返还房屋;谢挺辉赔偿崔叶英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挺辉和牛萍承担。谢挺辉答辩称:与牛萍签租赁合同时,牛萍将其与崔叶英的公证书、委托书、房产证原件等都拿给我看了,我们还问了旁边的邻居,都说该案所涉的房产是牛萍的,她在这里住十几年了,楼上还是牛萍的办公室,所以才和牛萍签了租赁合同,现在我们已经不在那里做生意了。牛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牛萍是实际隐名权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牛萍和崔叶英有一份真实合法的协议,牛萍和谢挺辉的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房屋的现状是谢挺辉已经搬离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叶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崔叶英当庭提交新证据如下:1、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牛萍因为欠崔叶英72万元借款,才将房子过户到崔叶英名下;2、牛萍出具的借条和崔叶英出具的收条,证明牛萍欠崔叶英72万元借款,牛萍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崔叶英1万元。牛萍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应在一审提交;2、借条和收条证明崔叶英和牛萍是借贷关系,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牛萍。谢挺辉的质证意见与牛萍相同。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在开庭前去本案所涉房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查明谢挺辉已不再那经营,为照片为证。崔叶英、谢挺辉、牛萍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问崔叶英:“你在公证撤销对牛萍的全部委托后,对所涉房产的权利由你来行使,有没有进行公示?”崔叶英:“没有公示。”崔叶英、谢挺辉、牛萍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谢挺辉是否侵犯了崔叶英的合法权益?2、谢挺辉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并赔偿崔叶英相关的损失?本院认为:在谢挺辉与牛萍签租赁合同时,牛萍将其与崔叶英的公证书、委托书、房产证原件等都拿给谢挺辉看过,且崔叶英在公证撤销对牛萍的全部委托后,对所涉房产的权利由崔叶英来行使,没有进行公示,故谢挺辉从牛萍手中承租商北新村8栋49号、50号网点房,属于合法租赁行为,不构成侵权。崔叶英要求谢挺辉搬离网点、返还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叶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崔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