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科与廖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李科,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光林,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科诉被告廖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厚银和祁美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30000元,并以名���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刘某某转账给被告1235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6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已离开其户籍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开县高桥镇双胜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客户交易回单以及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回单和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0000元为准,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廖光林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廖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