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由与盛晓霞、乌兰浩特市总工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乌兰浩特市总工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祥,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庆丰粮库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飞,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兴达建材厂退休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云,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总工会。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单永贵,主席。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盛晓霞,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教育局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总工会(以下简称乌市总工会)、盛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永君,被上诉人乌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东、被上诉人盛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马德义生前系乌市总工会职工,2013年12月6日与盛玉寰离婚,未有婚生子女。1983年8月盛玉寰的侄女盛晓霞被马德义、盛玉寰收养一居生活至盛晓霞结婚,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系马德义的弟弟妹妹。2014年1月25日马德义因病去世,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为马德义办理的丧葬事宜,按照规定马德义单位应发放抚恤金94,470.00,丧葬费12,688.00元。现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乌市总工会双方为抚恤金等发放事宜发生争执,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提起诉讼以盛晓霞与马德义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为由要求乌市总工会给付抚恤金、丧葬费。又查明,盛晓霞与马德义、盛浴寰之间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但马德义的户口登记表记载盛晓霞系马德义长女,系因1983年8月16日投靠亲属迁来。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独生子女领证登记帐记载马德义与盛浴寰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审中,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提供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马德义与盛玉寰没有子女。马德义在前旗医院住院的委托书,住院病历证明马德祥是马德义的亲人。乌市福星老年公寓证明,马德义离婚后在老年公寓时,只有马德义的弟弟、姐姐来看过,没见过其他亲属。乌市殡葬管理所收据,证明殡葬费用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支付。骨灰安放证,证明马德义的后事是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处理的。前旗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马德义住院期间的费用是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三人支付的。盛晓霞提供胜利派出所的证明,因过继后办理的户口。乌市计生局出具的台帐,证明盛玉寰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乌市教育局高中毕业生家庭情况表,证明学生家长的姓名系马德义与盛浴寰。李延猛、张学录、李丽华、王霞与张淑云的证明,证明盛晓霞过继给马德义与盛玉寰的事实。生活照片11张。证人李延猛出庭证实盛晓霞过继给马德义与盛玉寰系其向跃进马场写的报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但由于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83年,当时我国并没有出台收养法。根据盛晓霞提供的证据,马德义及盛玉寰与盛晓霞的收养关系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当时已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确认,故对上述收养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马德义病故后,作为其养女,盛晓霞理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但是,在马德义病重期间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应适当酌情予以分配。丧葬费是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用于处理死者的丧葬,不能用于继承。盛晓霞并未支出丧葬费,为此丧葬费12,688.00元无权分得,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乌市总工会给付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丧葬费12,688.00元,抚恤金34,470.00元;二、乌市总工会给付盛晓霞抚恤金60,000.00元;三、驳回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负担683.00元,由盛晓霞负担537.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名上诉人从没听说哥哥收养盛晓霞为养子女,马德义与盛浴寰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婚后无子女。离婚后,马德义几次住院,是兄弟妹妹护理,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病历和患者家属委托书载明,其近亲属是三位上诉人,没有盛晓霞。马德义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三名上诉人操办,证明盛晓霞与马德义之间不存在养子女关系。马德义离婚后,需要到托老所养老,是三名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前去护理,从来没有见过盛晓霞看过马德义。盛晓霞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盛晓霞与户主马德义关系为长女,监护人和监护关系栏为空,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栏中写到投奔亲属,没有写因收养关系迁入户口,或过继迁入户口的字样。只能证明盛晓霞户口迁入到马德义户口上,证明不了他们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收养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盛晓霞投亲落户,目的是为了进城读书,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乌市总工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对部分款项未给付是因为所有权不清,请法院及时确认。根据户口本、计生局的台账、乌市教育局的证明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盛晓霞辩称,没有收养关系我不能从农村迁到城市。我不知道马德义过世,所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00年我结婚时户籍就迁走了。办理户口登记表时我不知道,所以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我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根据盛晓霞陈述,其8岁时过继给了在乌市的姑姑盛玉寰,当时其姑姑与其父母写过收养手续。1984年盛玉寰与马德义为其办的独生子女证。从1983年到2000年,其与马德义、盛玉寰一起生活,直到其结婚将户口迁出。其不知道姑姑与姑父(马德义)离婚的事情。没有人通知,故其不知道姑父去世。盛晓霞的户口登记表记载,姓名盛晓霞,与户主马德义的关系为长女,迁来原因为投靠亲属。以上事实,盛晓霞用以证明其与马德义形成了养父女的收养关系并一起生活过。上诉人质证认为,盛晓霞所述不属实,其与马德义不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但未有盛晓霞的户口登记表记载虚假及其不曾与马德义、盛玉寰共同生活过的证据。乌市总工会对盛晓霞所述认可。本院对于盛晓霞与马德义曾以收养名义一起生活过及其对马德义的晚年生活及患病期间所尽赡养义务甚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主张其有权享有马德义的全部抚恤金和丧葬费,盛晓霞不应分得上述费用。对此,经本院审查,鉴于盛晓霞与马德义及盛玉寰一起生活过的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不同意盛晓霞分得抚恤金不妥,但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该项费用的分配比例不当。虽盛晓霞对马德义的晚年生活及患病期间所尽赡养义务甚少,但其分得小部分抚恤金是适当的,三上诉人不同意盛晓霞分得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诉争抚恤金分配比例应予调整,由上诉人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三兄妹分得该诉争抚恤金的大部分即66,129.00元(94,470.00元×70%),盛晓霞应得到该笔费用的小部分即28,341.00元(94,470.00元×30%)。丧葬费12,688.00元由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所有。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乌市总工会给付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抚恤金(马德义去世)66,129.00元,丧葬费12,688.00元。乌市总工会给付盛晓霞抚恤金(马德义去世)28,341.00元。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660.00元,由上诉人马德祥、马德飞、马淑云负担1000.00元,乌市总工会负担1660.00元,盛晓霞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