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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蔚与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张蔚,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建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佳悦,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蔚与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曙东、茅建华,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蔚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产品质量主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一向表现优秀,并无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去法国出差,被告报销了差旅费21,598.8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尚存差额。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差额486.58元。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验货流程,伪造、编造了产品验货报告;原告拒绝执行合理的工作安排,经多次指出仍不改正;原告无故旷工、且恶意隐瞒,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多项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伪造、编造或涂改公司档案资料、原始记录等重要文件;拒绝执行部门经理或上级的合理调遣或安排,经指出或书面警告后仍不改正”,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赋予的正当权利,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妥,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0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您在工作当中存在如下问题:1、拒绝执行部门经理的合理工作安排,经指出后仍不改正;2、工作中违反公司关于验货,出货流程规定;3、违反公司对产品质量管控的流程规定;4、对同事存在严重侮辱行为;5、存在旷工情况;6、违反产品价格的制度。鉴于上述情形,公司认定您的行为严重违纪,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您的劳动合同,该日为您的最后雇佣日。”被告处的《验货最佳实践》规定:验货准备、选取所验货物、主导验货过程、如不合格、验货后几个流程,其中验货准备流程中规定订单100%货好,且供应商已自行验货;准备好验货要求的所有内容:采购订单、技术文档与签字样、验货工具、产品验货报告等等。2014年9月4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22,571.96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3,639.77元。仲裁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其解除理由如下:1、被告经理于2014年8月15日、19日要求原告于8月22日之前与供应商签署采购价格,至8月27日经理未收到再次询问原告,原告回复表示太忙没有查看,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未按时履行。2、原告在知晓验货系统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违反验货规定操作。原���向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验货报告,其中手写部分系原告让供应商填写,非原告所填,证明原告违反验货流程规定。2014年6月10日、11日、17日邮件中反映包装、条款都在更新确认,证明6月9日的验货报告存在虚假性。3、被告处经理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未按照流程规定发货,原告回复检查完所有款式,其中部分忘记按照流程发货。被告处的多份周报邮件证明原告未按照流程规定发货。2014年6月24日电子邮件,被告警告原告未开发前不能发货,但原告仍回复表示其忘记在开发系统里完成开发步骤,说明原告知晓其违反开发系统的步骤。4、原告所负责的产品颜色、标志需要变动,但8月29日被告向供应商核实后,供应商回复变动过的产品没有打过尺寸样。证明原告违反关于产品质量管控的流程规定。5、原告自动回复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于6月30日��7月18日期间出差,但原告出差至7月16日,17日、18日两天原告存在旷工情形,也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6、原告参加的培训没有说可以向供应商增加价格的内容,而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批准私自向供应商增加价格。7、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事经理、业务部领导与原告谈话录音亦证明原告承认存在违反规定行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员工手册、验货制度、新产品开发制度、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原告对公证的邮件及公证书、员工手册真实性均确认,对无公证及翻译过的邮件均不予认可。对验货制度、新产品开发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过。对录音以未经其同意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被告截取了其中部分对话,删减了对原告有利部分。原告对于被告的六项解除理由分别给予反驳:第一,被告要求其签署价格文件并非原告工作范围,其在收到邮件后即回复告知部门经理该事项非原告工作范围,因此其不存在拒绝执行工作安排。第二,被告提供的邮件名为“DFC频率”,指成品验货频率,非被告所称的验货流程。且邮件中明确“请David帮助在每周一之前更新系统的验货结果”,可见验货非原告工作,邮件的发出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此时被告已解除合同,邮件内容已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一组邮件中内容仅涉及货物的包装确认及运费承担问题,该邮件无一封原告作为发件人或收件人,即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其中一邮件有原告手写的关于产品的验货报告,但被告刻意掩盖,存在伪造或隐瞒。第三,被告未对其进行过开发系统的验货出货项目培训,该内容也非原告的本职工作。第四,邮件发件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系被告事后所补,邮件中所讨论的款式与解除理由无关。邮件中涉及产品,被告要求供���商提供的只有开发样、产前样和确认样,邮件中写明“尺寸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需要单独打“尺寸样”。第五,原告出差行程为6月29日(周日)上海出发,8月2日飞回,次日到达上海,其中7月17日、18日为调休,7月21日至8月1日为年休假,被告在知晓该行程安排并同意后才为原告购买机票。按照惯例,调休以口头形式申请即可,无必须书面申请的相关规定。第六,被告处无其所称的价格制度,邮件中写明:“这个价格为出厂价,不合增值税和运费”,显然该价格仅为出厂价,并非给供应商的价格。关于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称,原告入职时担任生产质量主管,2011年6月起原告同时担任生产质量主管和产品工程师。生产质量主管主要负责评估和确保产品质量,对新产品进行开发及落实生产,对自己负责的供应商进行质量体系控制等工作。原告称,入职时���任生产质量主管,2011年6月起岗位变动为产品工程师。2014年2月至7月9日因生产质量主管休产假,原告代为管理验货。庭审中,被告称验货工作是原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供应商陈述所涉货物的成品完工日期为当年6月25日。本案所涉货物批次最终是6月28日进仓、7月4日由承运商起运的,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述完工日期相互印证。同时工厂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速度较快但成本较高的铁路运输方式,如果真是6月9日全部完工,工厂完全可以选择常规的海运方式来运输该批产品。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述6月9日全部货物已经完工显然不合常理。被告与供应商的邮件往来显示,在6月9日至6月12日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变更所涉货物批次的装箱标准,而原告所谓的6月9日出具的验货报告上所记载的装箱数量是被告与供应商6月11日提出、12日最终确认的装箱标准,因此说明原告的该份验货报告实际完成时间在6月9日以后,是后补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原告未能完成6月9日验货后第一时间将验货报告上传至公司系统,说明当时验货报告实际没有完成。根据被告处验货管理制度,验货人员必须拿到被告公司的实验室报告才能进行验货,邮件记录显示所涉货物批次的实验室报告是6月9日晚上7点多才发送至原告邮箱的,而原告在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全部验货行为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规的。基于以上,被告认为原告签字出具的落款为6月9日的7张验货报告所载内容不实,为伪造、编造的;从行为上来说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工作中违反公司的关于验货,出货流程的规定;违反了对产品质量的管控流程规定,但本质上是一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则称,1,供应商邮件中所述的成品完工(6月25日)是指货物包装完成��装运日而非生产完工货好日;2,原告6月9日验货时确实发现了装箱标准不合适造成“爆箱”的情况,原告根据工作经验当场要求供应商更改包装标准,由每箱3*13件改为3*10件,供应商处员工当天中午及下午完成了全部7个订单6000余件货品的装箱更改,变更后的装箱标准是原告自己凭经验确定的,如最终客户要求再改,再去验收一次即可;3,实验室报告对验货不具有前置性,大货未全部生产好则无法进行实验室检测。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验货最佳实践》、工资明细、邮件、验货报告、录音、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原告6月9日验货时确实发现了装箱标准不合适造成“爆箱”的情况,原告根据工作经验当场要求供应商更改包装标准,由每箱3*13件改为3*10件,并进行了验货,如该节属实,原告擅自改变订单规格,严重违反一般工作原则;如该节不属实,原告则涉疑制作虚假验货报告,也是严重违反一般工作原则,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的行为准则,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蔚差旅费差额486.58元;二、驳回原告张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蔚、被告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