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清臣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清臣,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武清臣。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德钢,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清臣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臣、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升、李德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清臣诉称,我从1977年10月至1994年12月31日,共计连续工作18个年头,把青春和汗水都洒在矿上,现年事已高,至今矿上每月只发给我农民轮换工返乡补助金200元,根据以下文件,我要求增加生活补助金。《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第15号第三条:“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报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续订合同,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即满时必须终止。”不但没有终止反而又续签了合同。第十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请求:从2015年1月起返乡生活补助金每月变为1500-2000元,随国家调工资。原告武清臣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为回乡补助金证,第二份为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三份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份为送达回执,第五份为医疗本。均为复印件。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时效。原告于1977年10月以农民轮换工身份招录到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井下工作,1994年12月原告离开通二矿,从1995年1月开始享受回乡补助金。从1994年12月至2015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对于回乡补助金的数额表示认可,并领取至今,20多年来从未主张任何请求,因此原告诉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和2年诉讼时效、20年最长保护时效。二、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制度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的,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一直按规定履行,由于目前国家没有出台调整政策,原告要求提高回乡补助金标准没有政策依据。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轮换,返回农村。答辩人按照国发(1984)88号文《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招录原告进企上班,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第二十五条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劳力字(1991)15号文件第五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104号令第17条均规定,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峰峰矿务局通二矿执行的标准是按照武清臣月标准工资65%加回乡医疗补贴3元为标准,每年发放12个月回乡补助金,一直到死亡为止,通二矿执行回乡补助金标准高于国家政策。根据《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企业从农村新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享受相关待遇人员继续按原政策享受,不再调整。原告94年就已经合同期满,离开了通二矿,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已超时效、且没有提高原告回乡补助标准政策依据,因此原告诉求依法无据,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发放明细表为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武清臣1977年10月份进入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曾签订多份合同,均已丢失,1994年合同期满后回原籍。1995年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发放回乡补助金证,载明:武清臣同志符合90年1月1日与峰峰矿务局通二矿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第5条第2项之规定,解除合同回乡安置。经局审核同意定期领取回乡生产补助金。本人在矿期间共计井下实出勤4303个工。按其标准工资223元的65%(即每月144.95元)发给回乡补助金。从95年1月份起发至本人死亡止。现武清臣每年领取回乡补助金1775.4元,已经领取至2014年8月。2015年3月12日武清臣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4月7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5)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武清臣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民轮换工是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口、不改变农民身份,定期轮换做工务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家对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按照政策回乡补助金实行内部统筹,农民轮换工到期轮换回乡的可按规定领取。本案中,原告武清臣自1994年合同期满回乡后,与原工作单位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农民轮换工是特殊历史时期的用工制度,回乡补助金的数额受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清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