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开富、王朝香与被上诉人王登桃、黄开朋、谢宗宝、谢宗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富,王朝香,王登桃,黄开朋,谢宗宝,谢宗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忠。上诉人何开富、王朝香与被上诉人王登桃、黄开朋、谢宗宝、谢宗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何开富、王朝香要求王登桃、黄开朋、谢宗宝、谢宗忠返还其承包的位于巧家县老店镇治乐村坪子社河头的土地5.7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2800.00元。其提交的1999年巧家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地名为河头的四至界限及面积为:东至河、南至王、西至路、北至王,面积0.2亩。王登桃未提交相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黄开朋、谢宗宝、谢宗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法庭审理查明,该争议地块座落于巧家县老店镇治乐村,何开富、王朝香主张该争议地块为坪子社河头,指认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王登江内围墙、西至昭巧二级路、北至谢宗宝、谢宗忠现建房北墙外侧;王登桃主张该争议地块为郭家湾社团麦地,指认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王登江外围墙、西至昭巧二级路、北至谢宗宝、谢宗忠现建房屋北侧,长56.7米。在双方主张的争议地块范围内,双方均有土地,何开富指认其河头水田的东、西、北三面与王登桃指认的团麦地的小片地东、西、北三面重合。综上,何开富、王朝香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四至界限不能确定其所主张河头水田实际的四至界限,不能通过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四至界限直接确定争议地块在其权属范围内。同时,王登桃虽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主张,但何开富一方认可其承包的位于河头水田的南面与王登桃的土地相连,王登桃在该争议地范围有土地。王登桃指认的团麦地与何开富指认的河头水田均指向同一块土地且四至界限的东、西、北三面重合,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块在王登桃的权属范围内。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开富、王朝香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不予收取。一审裁定后,何开富、王朝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位于巧家县老店镇治乐村坪子社河头的承包地5.7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何开富1982年、1999年均承包河头地(东至河、西至公路、南至王、北至何),登记面积为0.2亩,实际耕种面积为5.7亩,争议地权属清楚,一审以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四至界限不能确定河头地实际四至界限为由认为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当;2.证人王丕传和王朝强证实河头地属于何开富的承包地,王登桃无土地承包合同或相关证书,一审仅凭王登桃口述其在争议地块有小片地而认定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当。被上诉人谢忠宝、谢宗忠、王登桃作出服判答辩。被上诉人黄开朋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何开富、王朝香的起诉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理认为,何开富、王朝香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11041602》载明河头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王、西至路、北至王界”,其二人在一审现场勘验时指认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西至昭巧二级路、南至王登江内围墙、北至谢姓现建房屋北侧”,其指认争议地的南北界限与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的南北界限不一致,不能证实争议地在二人河头地的权属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案件,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何开富、王朝香的起诉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