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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国生、方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国生,方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祁加彦。被告:高国生。被告:方萍。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国生、方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高国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生、方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高国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国生向工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萍对被告高国生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高国生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也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为被告高国生向朝晖支行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高国生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照约定,分二期代偿了人民币144714.24元。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国生、被告方萍共同支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4714.24元;2、被告高国生、被告方萍赔偿利息损失10037.7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主张的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国生向银行借款、被告方萍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设定抵押及原告提供担保等事实。3、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工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4、行驶证、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了被告为所有人的行驶证,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5、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当选证书、照片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交了这些资料,照片上显示方萍本人在签字。被告高国生答辩称,其向工行贷款是事实,但其也是受害者。其有一个经营汽车公司的亲戚高某某(音)让其帮忙用其名义代买2辆奔驰车。其受骗而签订了相关涉案合同,但其妻方萍并未签署合同,其签合同时内容都为空白,这些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名下的奔驰车已被高某某卖掉。希望原告撤诉,与其一起就高某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车辆,不足还债的部分其再承担责任。被告高国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萍答辩称,原告证据中凡有其名字的合同等文件均非其所签,其他意见同高国生。被告方萍申请对案涉《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方萍”签名、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方萍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送检材料被鉴定单位退回,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二被告对高国生签署了证据中的相关合同等文件无异议,对合同等文件上的“方萍”签名及指印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二组书证均系原件,被告关于证据真实性之异议未提供反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认为相关证件、照片均是在向农行贷款购买另一辆奔驰车时提供,而非在本案贷款买车时向原告提供,本院对相关证件所载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关于证据来源之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中联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国生(乙方)、被告方萍(丁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高国生拟采取首付款加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奔驰牌轿车一辆,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同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由被告方萍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首先应支付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余款由乙方通过甲方向工行申请汽车抵押按揭贷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同时乙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委托甲方办理下列事项:代为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借款金额、利率或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代为上牌;代为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以及代办车辆的各项保险事宜;代办按揭服务费21700元。若乙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进行代偿,也可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另合同还约定:丁方系乙方配偶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丁方亦作为乙方基于本合同所承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高国生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1058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国生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L,交易总价人民币为581700元,被告高国生自行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11700元,被告高国生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0)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工行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高国生指定的原告公司账户(账号12×××06)内,同时被告高国生承诺:工行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国生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高国生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高国生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高国生应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2940.31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工行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高国生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高国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方萍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高国生之妻承诺对高国生与工行所签《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国生、方萍另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L抵押给工行朝晖支行作为债的担保。原告中联公司则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高国生在其与朝晖支行签订的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将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77)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高国生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意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各方为上述相关合同等文件办理了公证。然被告高国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朝晖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了78728.48元、2014年8月25日扣划65985.76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请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债务形成时,被告高国生、方萍系夫妻,且债务系因购买夫妻共有的汽车发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工行朝晖支行代为偿付款项144714.24元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二被告支付代偿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合同系受他人欺骗签订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生、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4714.2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8728.48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65985.76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由被告高国生、被告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