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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逯佳佳、逯良春等与徐风堂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佳佳,逯良春,徐风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佳佳,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棉,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逯良春,又名逯春平,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系逯佳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风堂,男,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桂英。上诉人逯佳佳、逯良春与被上诉人徐风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逯佳佳、逯良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佳佳委托代理人王棉、上诉人逯良春、被上诉人徐风堂及委托代理人乔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柏山镇酒奉村,均为坐北朝南独院座落,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共用一胡同为出路,原告大门朝南,被告大门朝东,被告走原告门前胡同上大路。原告房屋1979年向本村小队购买,1990年左右翻建至今,混砖结构5间一层平房。被告房屋于1989年初建,2005年老宅基经村委规划后,被告于2011年将老房拆除予以翻建至今,混砖结构4间三层平房。双方公用胡同东西长19.30米、南北宽(原告院墙至胡同南邻家房屋后墙)4.87米。被告在胡同内栽树三颗,香椿树根部周长0.88米,距原告院墙0.55米、距原告大门口6.70米;百日红树高1.10米,距原告院墙0.40米、距原告大门口12.35米;无花果树高1.40米,距原告院墙4.05米、距原告大门口6.70米。被告在胡同内其大门口北侧靠原告院墙堆放有条石,东西长3米、离地高0.30米;被告在胡同内其大门口南侧靠邻家后墙堆放有杂物。双方房屋间夹道南北长17.35米,夹道南端宽0.90米、北端宽0.26米,夹道内有砖块等建筑垃圾。原告房屋西山墙外出沿0.20米、距夹道地面高3.6米,被告房屋东山墙外出沿0.24米、距夹道地面高10.65米。原告房屋西山墙朝夹道内取三个卧室窗,卧室朝其院内及房后另取有窗户;被告房屋东山墙一层厨房朝夹道内取一窗户,厨房朝其院内另取有窗户,未朝夹道内安装抽油烟设备。被告东山墙厨房窗与原告西山墙卧室窗最近距离0.80米。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间相邻纠纷。被告在公用胡同内栽的香椿树,树干较大且距离原告院墙较近,其根部会对原告院墙墙基造成影响,现原告请求砍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栽的百日红及无花果树,对原告不造成相邻妨碍,对原告砍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大门口堆放的条石及胡同内靠邻家房屋后墙堆放的杂物未对原告造成相邻妨碍,对原告清除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房屋夹道内的建筑垃圾,庭审中原告同意自己清除,被告表示不予干涉,本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被告房屋在夹道内的出沿不对被告房屋造成相邻妨碍,对原告拆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厨房在夹道内取窗理属正当,况且被告厨房还取有其它窗户、原告卧室也并非仅夹道内有窗,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排放油烟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风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公用胡同内栽的香椿树砍除;二、双方房屋夹道内的建筑垃圾由原告清除,被告不得干涉;三、驳回原告逯佳佳、原告逯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逯佳佳、逯良春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胡同靠上诉人院墙栽的无花果树也应当砍除,一审不支持错误。2、被上诉人不得排放油烟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厨房排放的油烟直接进入上诉人的卧室,对上诉人的健康支持影响。3、被上诉人第三层房檐超出部分,影响上诉人建房,应拆除。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风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不真实。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逯佳佳、逯良春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逯佳佳、逯良春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测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两家的公用胡同内堆放物品、栽树,对安全造成隐患,请求被上诉人清除杂物,将树砍掉。被上诉人厨房排放的油烟直接进入二上诉人的家中,对二上诉人家人的健康造成影响。两家的夹道离得近,被上诉人的房屋房沿超出20多公分,被上诉人也曾向逯佳佳表态说如果我们盖房影响的话可以将超出的拆除。被上诉人还在两家的公用胡同内栽种树木,树根己延伸到我家院内,严重影响我家的院墙安全。我的房是早在20多年前都存在的,我根本没有超出我的院地,如果我占了对方的地方,他就不应该给逯佳佳许诺。对于树木大队当时说了需要砍,我有录音为证。关于公用地方任何人都不能放东西,这是村委的统一意见。被上诉人徐风堂认为,我家房屋出沿,以东是对方的,以西是我家的,上诉人家盖房在前,他家出沿把我家的地方占了,夹道有23公分都是我家的地方,只有3公分是公用的。关于厨房排油烟的问题,我家的窗户下沿与对方的窗户上沿相挨一样高,中间还有70公分的距离,油烟都是往上跑的,根本不影响对方。我家种的树没有砍是因为对方在家种菜,一直浇地致使墙裂缝,我的树就是为了防止一旦墙倒可以档档,是有理由的大队才没有将树给我砍。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徐风堂在公用胡同内栽的香椿树,对逯佳佳、逯良春院墙墙基造成影响,原审判决予以砍除正确。徐风堂栽种的无花果树、厨房在夹道内取窗、房屋在夹道内的出沿,对逯佳佳、逯良春均不造成相邻妨碍,原审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故逯佳佳、逯良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逯佳佳、逯良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