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刘进鹏、刘俊岭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刘进鹏,刘俊岭,韩雪荣,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海龙。法定代理人杜吉秀,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万。被告刘进鹏。被告刘俊岭,农民。(系被告刘进鹏父亲)被告韩雪荣,农民。(系被告刘进鹏母亲)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边国良,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海龙与被告刘进鹏、被告刘俊岭、被告韩雪荣、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吉秀、委托代理人卢万,被告刘俊岭、被告韩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鹏、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诉称,2014年6月30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刘进鹏在校园打扫卫生时,双方因戏耍发生争吵,后被告刘进鹏用脚朝原告上身踢了三四下,导致原告当时肚疼蹲在地上,后在晚上上自习时肚疼的厉害被送到朔州现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结肠肝曲破裂。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进鹏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原告出院后经北城派出所调解一直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刘进鹏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朔城区第七中学校作为管理机构,在原告与被告刘进鹏和其他两名同学在打扫校园卫生时,既没有老师在场,根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04元。被告刘进鹏、被告刘俊岭、被告韩雪荣无答辩意见。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进鹏都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刘进鹏不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作为管理机构愿意依法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龙与被告刘进鹏系同班同学,均在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就读。2014年6月30日7时许,刘亚轩、张强、原告张海龙、被告刘进鹏在校园内值日打扫卫生时,原告张海龙与被告刘进鹏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之后二人均回教室上课。当晚7时30分许,原告张海龙因肚子疼痛被班主任王贵送往朔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结肠肝曲破裂,于同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150.19元。2015年4月15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弥漫性腹膜炎、结肠肝曲破裂,经手术及相关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张海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进鹏及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朔州现代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海龙、被告刘进鹏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均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在校学生,双方在值日期间因琐事相互打斗,致原告因外伤致弥漫性腹膜炎、结肠肝曲破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刘进鹏先动手打人,故其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行为时未能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直至事发当晚原告肚子疼痛难忍时班主任才知道此事,对此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存有疏忽之处,其疏忽管理教育的行为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3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255.38元(30467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4943.5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承担40%的责任,即33977.43元,由于被告刘进鹏系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俊岭、被告韩雪荣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赔偿原告张海龙各项损失共计33977.43元;二、被告刘俊岭、被告韩雪荣赔偿原告张海龙各项损失共计33977.4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七中学校负担395元,被告刘俊岭、韩雪荣负担395元,原告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