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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第二幼儿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班某某时被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图片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85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贩毒时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