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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杨文与张春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杨文。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春保。法定代理人张琴。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高杨文与被申请人张春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杨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申请人张春保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琴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5日,张春保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22日20时许,高杨文驾驶沪DPXX**小客车在本市金鼎路高陵路处与行人张春保相撞,致张春保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高杨文、张春保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春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杨文、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高杨文未作答辩。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普陀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0时许,高杨文驾驶沪DPXX**小客车在本市金鼎路高陵路处与行人张春保相撞,致张春保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保于2011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春保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张春保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普陀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高杨文承担赔偿责任。普陀法院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保医疗费194.4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中的95,000元,余款146,128元由高杨文赔偿;高杨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保律师代理费4,0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12,1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元,均由高杨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杨文诉称,2011年5月22日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柴家振,高杨文的驾驶证被他人借用顶包,对此,2015年2月25日,普陀交警支队已经重新作出认定,以XXXXXXXXX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事故责任人是柴家振,根据新的事实应撤销本案,张春保应当另案起诉。被申请人张春保辩称,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新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受了柴家振和高杨文的欺骗作出的错误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高杨文是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因无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至高杨文,故通过公告送达,审理程序并无错误。如果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属实,实际肇事司机存在酒后驾车,及顶替驾驶员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保留交强险赔付费用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XXXXXXXXX](简易程序)认定高杨文与张春保之间交通事故,高杨文负全部事故责任,张春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本案进行判决。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柴家振让其家人拿着高杨文的驾驶证冒名顶替,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调查,确认柴家振系事发时肇事司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SXXXXXXXXX](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作出沪公交认字[2011]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5月22日交通事故责任人甲方为柴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张春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XXXXXXXXX]已被撤销,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