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耀忠、朱敬芬与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忠,朱敬芬,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耀忠。原告朱敬芬。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住所地:寿光市静山路与文庙街路处。注册号:370783600225575。负责人:国新芳。原告王耀忠、朱敬芬诉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忠、朱敬芬及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的负责人国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忠、朱敬芬诉称,2013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41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133946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另行计算),总计543946元。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并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及其负责人国新芳分别在收据上盖章、签字。借款发生后,其中本金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本金1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4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支付利息后,将所涉两笔借款的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从“2012年”改为“201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返还原告王耀忠、朱敬芬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本金11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