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杨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杨才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小琴,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才仁(又名杨财仁),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李小琴诉被告杨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黄贻辉,被告杨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李小琴借款人65000元,并承诺到2012年6月18日归还,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上述“借条”上加上“此据属实,杨才仁,2014.6.16”,再次确定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仁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钱实际转借给了融资方廖小平,不存在被告因经营所需借款,原告对此知情,原告因和廖小平不熟,就提出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融资方廖小平偿还的部分款项也分给了原告,计19500元,不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18日杨才仁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才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转借给了廖小平,原告对此亦知晓。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8日廖小平出具的借条;2、证人书面证明;3、银行业务凭证及还款清单,证据1、2用以证实借款实际借给廖小平,证据3证实偿付了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属实,但系支付的利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因无借条出具人或证人出庭直接认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作认定;原告认可收到款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才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琴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到2012年6月18日归还,此据属实,借款人杨才仁。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2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195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才仁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此据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才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杨才仁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款项转借给廖小平,但不影响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才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琴借款计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9500元应扣减)。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才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