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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黄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甚大,婚后没有正常共同生活,被告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结婚时间不久,被告所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立即返还订婚金戒指一对及彩礼聘金共计87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答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婚后双方相处和睦,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返还订婚金戒指及彩礼聘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结婚时,原告只有结订红包22000元及一些鱼肉包等,被告回礼有订婚的头趟红包5200元,结婚第二天的红包3200元,床上用品有14500元,西装、衬衫、裤子、包、鞋等2200元的红包3个,结婚第二天有32份的120元糖果包,以及大大小小的红包计3000元左右,被告总共回了2万多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记不得媒人的名字了,原告所称的媒人都系其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在钱库镇里有一套套房,生活条件好,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完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返还财礼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财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经媒人李某、黄某乙手给付被告彩礼聘金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李某、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给被告的财物有以下:2014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时有订婚金戒指一对、黄金包20000元、衣服包12000元、结订包38000元、四去头红包5020元、肥皂包5020元,鱼包2020元、肉包1020元;2015年农历正月24日结婚时有插花银红包10200元、头趟包8200元;另有面、肉、糖等实物;被告的回礼有:内衣裤一套、衬衫一件、裤子一条、西装包2200元、黄金包2200元、鱼包2020元、皮包及皮鞋各一双,皮带、领带等,水果糖32份、另外还有给男方父母长辈的520元红包3个,给原告兄弟姐妹的220元红包3个。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它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4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