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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段某,周某,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职业农民,系被害人姜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职业农民,系被害人姜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职业农民,系被害人姜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职业农民,系被害人姜某戊之女。诉讼代理人王鹏锐、王靖(实习),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丙,职业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鹏锐、王靖、被告人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丙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观水镇段家村北处,将车临时停下后与盛建玲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姜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丙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姜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7462.4元。被告人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丙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观水镇段家村北处,将车临时停下后与盛建玲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姜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5mg/100ml。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0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15449元),丧葬费人民币25119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20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丁证实:当天姜某丙让我和姜某戊帮他送苹果。我们送完苹果后,在桃村的一家小吃部吃的饭,我们三人都喝酒了,每人两瓶烟台啤酒和二两三鞭酒,吃完饭后姜某戊开着他的三轮汽车拉着我们从饭店返回桃村鑫都冷库。晚上六点的时候,我开我的三轮汽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返回家,我在前面行驶,姜某丙开姜某戊的三轮汽车开大灯拉着姜某戊在后面行驶。大约6点50左右姜某丙超过我的车招手让我停车,说要下来方便下。然后我就停在了靠路南的边停下车,车头朝东,姜某丙将三轮汽车停在了我车的左前方机动车道内,车头向东,车的前灯亮着。走到路南边还没方便,大约1-2分钟,就听到轰隆一声。就看到姜某丙驾驶的三轮汽车被一辆轿车撞了,三轮汽车的车斗在路北边,三轮汽车的车架撞到我车前方路边南处,轿车停在路北边,没注意车牌号,姜某戊掉在车斗的西面。我跑到姜某戊跟前救人骂我叫他没反应。然后看到轿车上下来2-3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都不认识。姜某丙躺在路中处,然后我拨打了120。2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医生当场检查姜某戊然后告诉我们人死了,其他的伤者被拉往医院。2、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标有“姜某丙”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65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姜某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无法鉴别。鲁F×××××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82-91km/h。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轿车车头与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巨力牌事故三轮汽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无法鉴定。(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证实姜某丙盆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于绍林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盛建玲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李东面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牟喜军额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左颌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沙庆刚面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一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盛建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绍林、李东、牟喜军、沙庆刚、姜某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该案由盛建玲于2014年11月9日18时56分拨打电话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牟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丙于1984年8月23日出生。(3)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丙醉酒驾车系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姜某丙醉酒驾车被查获后被抽血检验的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姜某丙准驾车型为C1,巨力牌三轮汽车是系姜某戊所有,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姜某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盛建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2000元后,因被告人姜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8元由被告人姜某丙承担10%(即人民币270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段某、周某、姜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