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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兴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048号罪犯张兴杰,曾用名张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违法所得427414.57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兴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11月间,张兴杰利用担任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岭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贷款户所还贷款不入账的手段,分别将贷款户陈某、张某名下所还贷款共计444414.57元挪为己用。案发后,追退赃款17000元。罪犯张兴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但赃款未退,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