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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6号原告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秀娟,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员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吕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永庆街1号8号楼4单元401室。第三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海洋大学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房产服务中心)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某某、刘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产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5日中午,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职工刘兆刚与同事一起吃饭,14:30许午饭结束,16时许刘兆刚被邻居发现在宿舍院内晕倒,由120送往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刘兆刚同志在宿舍院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2、受理通知书存根;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被告提交上述1-3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5、职工工亡事故调查报告书;6、职工工亡事故调查报告(补充);7、工亡申报;8、结婚证复印件;9、吕某某、刘兆刚身份证复印件;10、劳动关系证明;11、张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许惠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1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5、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上述4-15号证据用以证明:刘兆刚同志系因心源性猝死,于2014年3月5日16时左右在宿舍院内突发疾病晕倒,经齐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0时23分不治身亡,经查实,2014年3月5日下午刘兆刚同两位同事张红、许惠廷一起吃午饭,结束时间为14时30分左右,刘兆刚同志于16时左右被邻居发现晕倒在宿舍院内,其所发生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同时许惠廷予以证实,午饭过后刘兆刚直接回家。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房产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刘兆刚是工作时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刘兆刚死亡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因此提出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刘兆刚当天工作及死亡经过:职工刘兆刚在2014年3月5日14:30后在单位上班,起草第二天会议文件,大约15:30左右文件起草完毕后,由于单位计算机于2014年3月3日就出现故障不能打印文件,当时单位总经理跟他说文件明天一早要用,打印这个事情是总经理让他做的,是因为第二天开会大家都得在文件上签字。刘兆刚随即回家打印文件。2014年3月5日15:00左右,刘兆刚与其配偶有过一次通话,通话内容是告知其配偶一会儿要回家打印文件。刘兆刚在出单位办公楼时遇到槐荫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赵辉(因原告与开发公司在同一座办公楼办公),赵经理问:刘兆刚干什么去?刘兆刚回答:办公室电脑坏了,明天开会有个材料要急用,回家打印出来。约16点10分左右刘兆刚行至其宿舍大院内突发疾病昏倒,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刘兆刚于2014年3月5日20点2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依照上述规定,刘兆刚的事故发生应当是在因工外出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被告作出的F201405000l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F201405000l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房产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李强、苏秀敏购买女人街房产事宜的汇报复印件》,原告房产服务中心称该证据系刘兆刚生前完成的最后一个工作任务,用以证明刘兆刚当天下午工作内容一部分。另,本院依原告房产服务中心之申请,依法通知了许惠廷、赵辉、李颖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事发当时有关客观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刘兆刚,男,1967年8月8日出生,系济南市槐荫区房产经纪信息综合服务中心职工。2014年3月5日16:00左右,刘兆刚被邻居发现在宿舍院内晕倒,由120送往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刘兆刚系在回家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现答辩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证人证言,且单位调查报告中对事实描述不清,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进一步补充材料。同年4月23日,原告向我局补交了申请材料,称经调查,事发当天只有与刘兆刚一同吃饭的两名职工与其接触过,原告处其他员工当天无人见过刘兆刚,也无人与其电话联系过。同时,原告补交的调查报告记载事发当天与刘兆刚一同离开饭店的证人许惠廷也声称,当天14:30左右与刘兆刚吃完饭后,刘兆刚对其说要回家。且济南市急救中心开具的证明也明确载明,刘兆刚发病地点系永庆街1号大门口,即刘兆刚的住所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我局认定刘兆刚在家门口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亡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依法认定刘兆刚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补正完结,我局向其做出了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我局作出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吕某某、刘某某述称,认同原告意见。第三人吕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1-15号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一个月才通知原告去领取,送达时间过长;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将会去原告单位进行调查,但没有进行调查;5-6号证据是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但未涉及刘兆刚晕倒在宿舍院内的原因;11号证据没有完全表达张红的意思,忽略了刘兆刚下午因公回家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及获取证据程序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证据的形式看无法确认证据的行政地点和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职工刘兆刚是否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具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许惠廷、赵辉、李颖的证言与被告的11-12号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吕某某之夫、第三人刘某某之父刘兆刚原系原告房产服务中心职工。2014年3月5日16时许,刘兆刚被邻居发现在宿舍院内晕倒,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房产服务中心因认为刘兆刚的情况构成工伤,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两人以上证人证言等材料,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房产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职工张红证人证言、职工许惠廷证人证言、职工工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作出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2014年3月5日中午,刘兆刚与同事一起吃饭,14:30许午饭结束,16时许刘兆刚被邻居发现在宿舍院内晕倒,由120送往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刘兆刚同志在宿舍院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送达原告房产服务中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房产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职工刘兆刚系在宿舍院内突发疾病晕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对职工刘兆刚不构成工伤的结论有分歧。原告房产服务中心认为,职工刘兆刚因受领导指派回家打印材料,行至宿舍院内突发疾病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作时因病死亡,且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故职工刘兆刚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职工刘兆刚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宿舍院内,并非工作岗位,且不符合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应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职工刘兆刚的死亡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应认为原告房产服务中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关于原告房产服务中心提出的,被告市人社局超出法定期限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才送达当事人,其行为确实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20日的送达期限,该迟延送达行为已构成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就收到本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其于2015年3月16日举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认为,上述迟延举证行为确有不妥,但鉴于另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该行为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405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