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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中强、许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中强,许飞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长乐村4组。法定代表人方立蓉,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中强,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许飞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诉被告李中强、许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立蓉、被告李中强与许飞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川东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所有的川X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5时左右,行驶至高速公路1693KM+950M处,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放行的由李中强驾驶的川X85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波负主要责任,李中强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导致原告车辆维修花去482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货物搬转运费5000元、路产损失21680元、货物损失28805.79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中强、许飞虎连带赔偿其损失35905.7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许飞虎所有的川X857**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川东公司要求被告许飞虎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被告李中强、许飞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是2013年4月9日,车辆维修票据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原告是否实际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是否产生了维修费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租车票据时间是2015年5月4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7日,该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产生;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车辆施救费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李中波驾驶川X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5时左右,行驶至高速公路1693KM+950M处,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放行的由李中强驾驶的川X857**号小型轿车、张昌顺驾驶的云A8K2**号小型轿车、兰敏驾驶的渝B6R7**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川X857**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彭忠当场死亡,川X85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中强、云A8K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昌顺、云A8K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欧光伟、渝B6R7**号客车乘车人陈文不同程序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川X17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X85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中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川交高执七支一认(2013)117号赔偿处理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费2168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川东公司向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产赔偿费21680元。该事故造成广安正大有限公司饲料损失28805.79元。川X176**车用去修理及材料费48200元的发票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川东公司向贾小刚租车用去租车费5000元,其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为6000元。同时查明,川X17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川东公司,李中波系原告川东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X8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许飞虎,被告许飞虎将该车借给被告李中强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中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X857**号轿车未购买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四川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川X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中波驾驶证复印件、川X85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川交高执七支一认(2013)117号赔偿处理认定书、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路产赔偿费发票。4.川X176**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租车费发票。。5.广安正大有限公司证明、用款申请单、处理饲料费用明细。6.广安市宝根汽车修理厂证明、定额发票。7.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李中波驾驶的川X176**号货车行至高速公路1693KM+950M处,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放行的由李中强驾驶的川X85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中波与李中强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李中波是原告川东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李中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川东公司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属连环追尾撞车,交警部门对川X17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X85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中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忠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应先由川X857**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许飞虎未给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川东公司要求被告许飞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飞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李中波与被告李中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李中波系原告川东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李中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川东公司承担。被告许飞虎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中强开车上路行驶,被告李中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许飞虎应当能够预见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将车借给李中强,被告许飞虎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许飞与被告李中强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川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路产损失21680元;货物损失28805.79元;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上注明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发票上的维修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广安市宝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定额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金额,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情况,吊车、拖车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货物搬运、转运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2015年5月出具,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花费了5000元搬运转运费,但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55485.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路产损失21680元、货物损失28805.79元、施救费3000元、货物搬运转运费2000元,共计55485.79元。由被告许飞虎赔偿6813.72元,由被告李中强赔偿11232.02元,由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7440.05元。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许飞虎负担55元,被告李中强负担12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