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淦正岗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淦正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人淦正岗,男,1965年1月7日出生。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正岗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淦正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淦正岗在某甲区一菜市场路口一服装店内,用左手扒得被害人石某某右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6.5元。被告人淦正岗扒窃完成后被被害人石某某发现。被告人淦正岗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被害人石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石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石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眉弓处擦伤。后被告人淦正岗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被抢劫现金人民币106.5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淦正岗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正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淦正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他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被害人拖他的衣服,拉扯中他无意识地把被害人伤害到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淦正岗在本区一菜市场路口一服装店内,用左手扒得被害人石某某右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6.5元。被告人淦正岗扒窃完成后被被害人石某某发现,石某某遂拉住淦正岗不放。被告人淦正岗强行拖着石某某往店外走,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石某某面部并将石某某摔倒在地,致石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眉弓处擦伤。后被告人淦正岗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被抢现金人民币106.5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对本案立案。(2)户口信息,证实淦正岗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民族等身份情况,其案发时系成年人。(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54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淦正岗的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3日9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协勤杜某某报称其在一菜市场路口一家卖衣服的商店门外抓到犯罪嫌疑人淦正岗,民警出警将淦正岗带回派出所审查。(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淦正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37分至41分,淦正岗指认某甲区一菜市场路口的一家外贸服饰特价店门前是其当日对一女子实施扒窃的作案现场。(7)辨认笔录,证实淦正岗辨认出本案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李某、胡某某均辨认出淦正岗是本案中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扒窃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杜某某、李某某、舒某某辨认出石某某是被该男子扒窃并殴打的女子。(8)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10时许,民警从淦正岗处查扣镊子一把;同日16时许,民警对石某某被扒窃现金进行清点,共计106.5元,已由石某某领回。(9)病历、伤情照片,证实石某某左侧面部、左手部受伤等情况。(10)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根据石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眉弓处擦伤、左手及左腕处擦挫伤的伤情,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结果已告知石某某、淦正岗。(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戒毒期限有关问题的函,证实淦正岗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她在某甲区一菜市场路口一买衣服的店里看衣服,她把整钱1200元放在外套右边口袋的底部,把零钱卷起来放在整钱的上面。当时她两只手正拿着一件衣服看,当她低头看衣服下面的时候,发现她右脚边掉了一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因为钱有卷过的痕迹,显得很皱,她就知道是她口袋里面的钱。她第一反应就去看口袋里的其他钱,发现整钱还在,当她转头看放在口袋里的零钱时,正好看到一男子(淦正岗)的双手放在她右边口袋旁,而她之前放在口袋里的零钱在淦正岗手里,跟她之前卷的一模一样,她赶紧用双手抓住淦正岗拿钱的手,并大声说“你偷了我的钱,把我的钱还给我”,淦正岗说这是他的钱,并用力把她的手甩开,她就死死抓住淦正岗的手不放,淦正岗就强行往店外面走,她就被淦正岗拖到店外面的人行道上。淦正岗把她拖到人行道上后想跑,她还是死死抓住淦正岗,淦正岗就用拳头打了她左额头一拳。她当时感觉头很昏,淦正岗就趁机把她摔到地上,她就松开了手。淦正岗把她打倒后就想跑,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把她和淦正岗围在中间,淦正岗刚跑两步就被围观的群众和赶过来的巡逻人员抓住,她从地上跑起来把淦正岗抓住,并从淦正岗手里面把她的零钱拿了回来,她还发现淦正岗的裤子口袋里放了一个夹子。随后群众报了警,不一会儿民警过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后来经清点,她被扒的现金是106.5元。(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淦正岗扒窃石某某现金的过程,同时证实石某某发现后就喊“你摸我的包,把钱还给我”,并拉着那个男子的手。这时很多人围过来看,那个男子说是他的钱,说着就想挣脱石某某逃跑,石某某死死拉着男子不放,那个男子就拖着石某某往店外面走,石某某被拖到店外面的人行道上还不松手,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了石某某面部一拳,石某某还一直拉着那个男的不放,那个男的继续挣脱石某某,用力强行逃跑时把石某某带倒在地上,石某某才松开手,那个男子想趁机逃跑,一个城管和几个群众冲过来把那个男子控制住,石某某从地上起来从那个男子手里把钱要了回来。石某某左眼眉骨被那个男子打得肿起一个大包,流了很多血,石某某的左手也有几处伤口。(14)证人舒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李某证言,证实石某某发现淦正岗摸包后到淦正岗被群众抓获的经过,印证了淦正岗为挣脱石某某而打了石某某面部一拳,在挣脱后将石某某带倒在地以及石某某左面部和手部受伤的情况。(15)被告人淦正岗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上午,他在注射毒品后就带着扒窃的金属镊子来到某甲区一菜市场附近物色扒窃的对象。当天10点左右,他走到一农贸市场旁一衣服店时,看到店内有很多人在挑衣服,店门口位置一个正在挑选衣服的女子(石某某)的上衣右边口袋有现金露出了一点点。他就故意靠近石某某,用右手随手拿了件衣服假装在看,实际上是用来挡住其他选衣服的人和石某某的视线,然后他用左手的食指和中指伸到石某某右侧口袋里面夹住里面卷在一起的现金,慢慢夹出来。他刚把现金夹出来,其中一张面值20元的现金因为没有夹稳掉在地上。这时石某某发现了掉在地上的钱,马上转头看到他双手还拿着现金站在石某某口袋旁边,就一把抓住他。他当时想离开,但石某某抓住不让他走,他们就互相推搡起来,僵持一会儿后,巡逻人员过来把他控制住了,随后他被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淦正岗赔偿医疗费2681.1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元,共计7271.1元,并提交了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淦正岗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受伤当天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3天,产生了医疗费2681.1元、护理费160元(按每天80元计算2天)、误工费667元(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5天)、营养费3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酌情主张)。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08.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正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淦正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他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被害人拖他的衣服,拉扯中他无意识地把被害人伤害到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在案发现场的多名证人均证实淦正岗为挣脱被害人石某某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石某某,足以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淦正岗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应依法予以主张,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淦正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清。)二、被告人淦正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