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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某、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唐某,叶某,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唐某、叶某、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唐某、叶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戴某、唐某在本区鱼鳞浃72弄10号开设无证棋牌室,同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岳某先后参与该棋牌室经营,招引他人以四川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并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和收取头薪款。期间,该赌场至少收取头薪款人民币7500元。2015年1月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叶某、岳某。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于同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吴某、白某、熊某清、黄某、褚某、姚某、韩某、陈武巧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唐某、岳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叶某、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