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超玲诉被告曹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玲,曹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郭超玲,男。被告曹金峰,男。原告郭超玲诉被告曹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玲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金峰向我借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我借5,000元,被告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金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金峰向原告郭超玲借人民币5,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郭超玲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曹金峰,担保人:张金岩,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曹金峰又向原告郭超玲借人民5,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郭超玲人民币5,000元,借款人:曹金峰,2014年6月10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曹金峰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曹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金峰向原告郭超玲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成立,因二枚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郭超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金峰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峰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超玲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曹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曹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