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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俐与谢德强、张巧霞、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俐,谢德强,张巧霞,刘钢,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韩俐,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干部。被告谢德强,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张巧霞,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谢德强之妻。被告刘钢(又名刘刚),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被告王琴,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原告韩俐与被告谢德强、张巧霞、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经被告谢德强申请,本院追加王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俐,被告谢德强、刘钢、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俐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谢德强向我借款50万元,由被告刘钢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巧霞是谢德强的妻子,王琴承认本人系实际用款人。现要求被告谢德强、张巧霞、王琴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强庭审答辩称,借钱时我不认识刘钢和韩俐,是王琴让我和刘钢去打的借条,借条上我是借款人,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刘钢是担保人。借款时用临河农机市场的两套房屋的房票作抵押。钱也没给我,是通过转账到王琴账户上的。我没用钱,谁用的钱谁还,钱应该由王琴偿还。被告刘钢庭审答辩称,2012年2月21日,王琴让我去找韩俐借点钱,当时是王琴和韩俐沟通过说要借50万元,让我担保。我和谢德强下午来杭后找到韩俐,谢德强就给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我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钱应该是谁用了谁还,我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琴庭审答辩称,2012年2月21日,我让谢德强和刘钢向韩俐借50万,拿临河农机市场的两套房屋的房票作抵押,谢德强打借条,刘钢作为担保人。后来韩俐给我通过转账的方式打过来48万,钱是我用了。我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4月26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5月25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6月27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7月26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8月24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2012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了2万元,共计6笔,共还款12万元。借款应该由我偿还,但现在我只有资产,没有现金偿还。被告张巧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德强、张巧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谢德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每月贰万元中介费,借款人:谢德强,2012年2月25日”,该借条下半部分另载明“担保人:刘钢,2013年12月28日,‘从今日起担保至还清止’。刘钢,2014、12、28”,当时原告预留一个月利息(借条中又表述为中介费2万元),被告刘钢对该内容和签名均认可。被告谢德强实际收到借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琴、谢德强先后以存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万元(2012年4月26日给付2万元,5月25日给付2万元,6月27日给付2万元,7月28日给付2万元,10月12日给付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强、张巧霞、王琴给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向原告韩俐借款48万元,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琴,被告王琴表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凭条、收据、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德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德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巧霞虽与被告谢德强是夫妻,但谢德强所负的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巧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琴辩称借款实际由其本人使用,债务应由其偿还,原告也要求其承担责任,该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德强出具50万现金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借款48万元计算。被告谢德强向原告韩俐借款约定的中介费实为借款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谢德强及其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抗辩异议,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其计算标准是以月利率4%计算。被告谢德强、王琴以现金或向原告帐户存入现金的方式分5次支付1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应认定为被告谢德强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按本金4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双方认可的利息结至日期2012年7月28日为止,被告应支付利息9.6万元。因超付的4000元部分实际给付之间为2012年10月12日,应视为对2012年7月29日后利息的给付。对于借款未履行部分的利率计算应以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强、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俐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给付4000元)。二、被告刘钢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刘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谢德强、王琴追偿。三、驳回原告韩俐要求被告张巧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谢德强、王琴、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