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佳思特超市门前,因被害人刘某某(男,时年49岁)将“港田”车停放在被告人郑某某的车旁,致使郑某某的“港田”车无法行驶,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刘某某摔伤。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左锁骨和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许某某、秦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对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继民+审++判++员++++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学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