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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郭桂军、韩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郭桂军,韩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国富。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军。被告韩继平。原告王国富诉被告郭桂军、韩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军、韩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国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郭桂军,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用期1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桂军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韩继平系郭桂军的妻子,现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王国富借款1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郭桂军、韩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桂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桂军、韩继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桂军、韩继平的婚姻记录证明;2、被告郭桂军、韩继平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郭桂军的签字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郭桂军、韩继平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国富经王志宏介绍认识被告郭桂军,并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用期1个月。被告郭桂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郭桂军/2014.1.29/证明人:王志宏”。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桂军未向原告做任何归还。经本院调取被告郭桂军与被告韩继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二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王国富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郭桂军向原告王国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桂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无相关证据,故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平与被告郭桂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桂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韩继平在不能证明债权人王国富与被告郭桂军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继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军、韩继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富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郭桂军、韩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