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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鹿与彭裕娥、黄恒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鹿,彭裕娥,黄恒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余鹿,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彭裕娥,女,住武夷山市。被告黄恒康,男,住武夷山市。原告余鹿与被告彭裕娥、黄恒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原告余鹿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鹿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鹿负担。审判员 陈 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