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木兰县新民镇信用社副主任,住木兰县。被告李学富,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学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学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636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36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李学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学富因种植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是9.6‰,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逾期按月利率14.4‰计算;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学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证据a3.木兰县新民镇新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学富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学富因种植需要资金在原告所属的新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学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1316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为3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李学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富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学富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6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66360元,被告李学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学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