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与宋昌海、卢艳艳、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宋昌海,卢艳艳,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杜志刚,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万福强,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庆国,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宋昌海,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卢艳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宋昌海,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诉被告宋昌海、卢艳艳、抚松县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8,025.00元,公告费170.50元,由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伊海波审 判 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