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友良与冯炎、任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友良,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炎,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祖雄,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代表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任友良为与被上诉人冯炎、任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40分,冯炎驾驶鄂E×××××号出租车,由当阳三高门口上路左转弯往当阳二桥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遇任友良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二桥往慈化方向行驶,两车左侧发生刮擦,任友良报警并在出警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任友良认为自己伤势轻微,车辆损失不大,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冯炎当场赔偿摩托车修复费50元。第二天上午9时任友良就近到当阳市两河镇卫生院检查,经诊断左下肢大腿皮下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在门诊间断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306.14元。医嘱全休一月治疗,随时复查。后任友良要求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受伤情况。2014年12月19日该部门给其出具当公(交)证字(2014)第4205822014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并告知任友良救济途径。2014年12月25日,任友良遂诉至法院,要求冯炎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7175.6元【医药费1306.14元、误工费5009.46元(2591元/月÷30天/月×58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任友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冯炎、任祖雄、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季成,事故发生前,季成已将该车卖给任祖雄和马道佳,2013年8月1日马道佳又将其所持该车股份转让给冯炎,实际车主为冯炎和任祖雄二人,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冯炎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冯炎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在人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4205000012000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友良系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59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友良的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且确认其伤势轻微,与实际伤情一致,冯炎抗辩无法确定任友良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任友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冯炎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任友良的经济损失应由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冯炎抗辩不应赔偿任友良营养费的理由,因无医嘱,予以采信,故对任友良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任友良主张按58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医嘱全休一月,故任友良误工费应按医嘱30天、月工资损失标准计算。任友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6.14元;2、误工费2591元(2591元/月÷30天/月×30天);3、交通费因任友良未提供票据,考虑其门诊治疗较频繁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任友良治疗时间及治疗医院路程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4097.1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任友良的各项经济损失409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97.14元。二、驳回任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任友良已预交150元),由任友良负担100元,冯炎负担200元。上诉人任友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为:1、当阳市两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就诊记录,门诊收据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任友良的实际误工损失日是58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并未载明门诊治疗不属于误工,原审对该法律理解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误工损失日按58天计算,并按日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冯炎、任祖雄、人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审判实践中看,当事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并不完全等同于误工时间,判断接收治疗的时间是否属于误工时间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时是否造成其实际误工,即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该举证责任由主张误工费的任友良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任友良主张在门诊治疗28天应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门诊治疗造成误工并由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任友良全休一月,原审按3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