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袁永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永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36号罪犯袁永永,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四子王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永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8637.50元(已履行60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以(2005)内刑一核字第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8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以(2007)内刑减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10)内刑减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袁永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袁永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6月、2014年2月、6月、12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永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永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58637.5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永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