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兴会与邓全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会,邓全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黄兴会。委托代理人王汝雄(特别授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全屯。。系黄兴会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代表单位负责人田洪兵,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委托代理人唐俊唐骏(特别授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兴会与被告邓全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兴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汝雄,被告邓全屯、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会诉称,2013年8月23日,其搭乘被告邓全屯驾驶的云CF63**号货车,当该车驶往永善县XX镇甲村邓家坪时,因被告邓全屯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撞向公路左侧,。紧急情况下,其原告跳下车避险,却被该车左轮碾压造成其受伤。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确认被告邓全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邓全屯在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且事发于保险期内,虽其搭乘被告邓全屯的车,但实际受伤时不在事发车辆内部,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应作为第三者受害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元(50元×67天),护理费3350元(50元×67天),护理依赖47440元(4744×50%×20年),残疾赔偿金61410元(6141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4元(4744元×9年×50%),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850元(50元×157天),以上费用共计303285.44元,赔偿方式为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全屯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全屯辩称,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黄兴会属于车内乘客。被告邓全屯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每座2万元的保险,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黄兴会2万元。黄兴会不属于车外的第三人,不在交强险及(及还是即?)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黄兴会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车内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兴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黄兴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用发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相关费用。7、伤残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情况。8、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被认定为车外的第三人。经质证,被告邓全屯对原告黄兴会提交的第1至8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对原告黄兴会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原告是车内乘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中的加盖公章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认可,未加盖公章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第8项证据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邓全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证明被告邓全屯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黄兴会、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对被告邓全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告邓全屯在该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及每座2万元的责任乘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黄兴会、被告邓全屯对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黄兴会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议,且现原告已经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中的医疗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原告已经提交原件,但因永善县人民医院和永善县XX中心卫生院的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合,因此对该两张门诊收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联性不采信,采信哪1张???第6项证据中的2张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明的是原告采取的付款方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属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邓全屯、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兴会系被告邓全屯之母。2013年8月23日,原告搭乘被告邓全屯驾驶的云CF63**号货车(核定载客6人)。,当该车驶往驶到永善县XX镇甲村邓家坪时,因被告邓全屯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撞向公路左侧,。原告跳下车后被该车左轮碾压受伤。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确认被告邓全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黄兴会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0007.73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03.71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800元,2013年10月26日在永善县XX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14.87元。原告黄兴会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全屯在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2月21日0时至2014年2月20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黄兴会的次子邓雄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该交通事故事发于保险期内。两样保险的起止日期,车上人员险保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就是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项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兴会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但由于驾驶员即本案被告邓全屯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撞向公路左侧,紧急情况下,原告跳下车避险,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左后轮碾压致伤,即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确属于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全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邓全屯在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邓全屯赔偿。?????现对本案中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黄兴会受伤后,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陆级伤残,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61410元(6141元/年×20年×0.5),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18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应是2014年的了二、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先后花去医疗费用151211.44元。但原告提交的其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和永善县XX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其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合,因此对该两张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费用共计3214.87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其中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的票据(金额为120007.7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等证据印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票据(金额为29403.71元),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鉴定之后,而原告提交的鉴定中已经对其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估,原告已经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其主张二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现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0007.73元。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157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之时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3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有误,应按照134天计算误工费,即6700元。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67天,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原告属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其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50元(50元×6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即后期护理费,即为47440元(4744×5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抚养、赡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4元计算其子邓雄???的抚养费9年,因事故发生时邓雄离18岁的年限为10年,应以实际年限计算该费用即11860元(4744元/年×10年×0.5÷2),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兴会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141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医疗费120007.73元;3、误工费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护理费507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350元,后续护理费即护理依赖474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272117.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黄兴会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141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50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0元,以上共计13076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200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141357.73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76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1357.73元,共计152117.73元,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下的52117.73元,由被告邓全屯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会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是不是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由被告邓全屯赔偿原告黄兴会52117.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黄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承担1462元,被告邓全屯承担346元,原告黄兴会承担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黄兴会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任义勇代理审判员 杨胜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