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丽与谢贤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谢贤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贤通,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为与被上诉人谢贤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被上诉人谢贤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张丽从2011年4月开始与谢贤通有生意往来,期间多次在谢贤通处赊购水暖、地暖管及配件。2012年9月24日双方结算后张丽给谢贤通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贤通材料款149801元,欠款人张丽”。张丽购买谢贤通材料,应及时给付货款,张丽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谢贤通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贤通货款149801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谢贤通已预交1648元,由张丽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上诉人张丽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55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暖、地暖管及配件,然后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施工方,施工方在使用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材料及分水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施工方为此不与上诉人就材料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因此未能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造成上诉人及施工方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贤通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经上诉人验货后认可的,不存在质量和价格问题。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被上诉人供货之后,如果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也不会出具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11年4月开始,上诉人张丽陆续从谢贤通处购买水暖、地暖管及配件。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谢贤通进行货款结算,张丽给谢贤通出具,内容为:“欠款凭证,今收到谢贤通材料款人民币拾肆万玖仟八百零壹元(149801元),欠款人(债务人)张丽。”一审依据张丽出具的欠款凭证判决张丽给付欠谢贤通货款,亦属正确,应予支持。张丽上诉提出谢贤通所供材料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不给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丽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张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