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巴州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巴州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巴州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廷新、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廷新、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间,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副行长朱某某利用以前留存的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资质复印件,在未经银行领导批准下,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私刻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1枚公章、1枚财务章及1枚法人印章,由苏某某前往长沙、重庆等地与金融中介人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接洽后,在长沙、宁波、成都等地的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开设同行业一般性账户。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向中国人民银行巴州中心支行、库尔勒市公安局报备、制作“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1枚,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此期间,朱某某、苏某某等人在长沙、重庆开办3户同行业一般性账户,共办理直贴、转帖承兑汇票业务总金额952亿元,非法获利411万元,赵某从中非法牟利30万元。案发后扣押赃款335.117449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自在内地开立同行业经营承兑汇票业务,涉案金额达952亿元,非法获利411万元,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在内地开立银行账户必须两人参与并提供原件,苏某某和中介机构的人冒充我们行的人参与,也没有提供原件,内地银行审查不严才开了那么多个户。涉案金额应该是352万。案发时我在法院收不良贷款,952亿我没有参与,至今也没有见到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辩护人郑廷新辩称: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1、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业务是承兑汇票的直贴、转贴业务,该两项业务属于银行间的正常业务,任何一家银行均可开展。2、从法律规定来看,银行间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直贴、转贴业务并不需要相关部门的许可,承兑汇票业务办理使用的是备案制度。3、富民村镇银行本身具有承兑汇票业务的经营资质。4、法律规定并未将承兑汇票的直贴、转贴承兑汇票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5、本案中具体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关键人员姚某、苏某某、林某等人未归案,谁是犯意的提出者、组织者、策划者、具体实施者均不清楚,朱某某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参与,而起诉书却按照全部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要求朱某某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朱某某客观上隐瞒了真实情况,私自刻制了富民村镇银行的承兑汇票专用章,伪造了富民村镇银行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处罚较为合适。三、朱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予以缓刑。辩护人李庆红辩称,对检察机关认定朱某某非法获利41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411万中的580350元并未全部汇入朱某某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朱某某认可3529721.67元。将不是直接由朱某某收取的资金认定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极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时任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副行长的被告人朱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私自利用其之前留存的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资质复印件,并伪造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1枚公章、1枚财务章及1枚法定代表人(公务用)私章,由苏某某前往长沙、重庆等地与金融中介人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接洽后,在长沙、宁波、成都等地的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开设同行业一般性账户。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的名义私自向中国人民银行巴州中心支行、库尔勒市公安局报备、制作“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1枚,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朱某某、苏某某等人用在长沙、重庆开办的2户同行业一般性账户,共办理直贴、转帖承兑汇票业务总金额952亿元,非法获利411万元,朱某某分得赃款352.972167万元。案发后从朱某某处扣押赃款335.117449万元,查封房产一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8日,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杨伟东报案称,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于2014年3月6日对本行已开立账户进行自查,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发现该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长沙、宁波、广州等地开立了金融机构同行业往来账户。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巴州银监分局对富民村镇银行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常成,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等。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⑶调取证据通知书、巴银监复(2010)59号文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巴音郭楞监管分局批复,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业务等。⑷公安机关从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调取的开户资料和往来账户明细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朱某某等人为开户向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提供了开户所需的富民村镇银行的全套资料复印件,苏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开户事宜,所开账号7401810187200000452、74018101861000001610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交易记录。2014年2月12日,富民村镇银行发现后撤销了该账户。⑸公安机关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调取的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对公账户对账单、销户资料证实,朱某某等人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账开设账号时提供了开户所需的富民村镇银行全套资质的复印件,所开39410188000456611账号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资金交易,该账户于2013年12月31日销户。⑹公安机关从广发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调取的富民村镇银行在广发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开户手续证实,朱某某等人以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广发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开设账号时,提供了开户所需的富民村镇银行全套资质的复印件,办理人员为苏某某,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告知函确认“苏某某、赵某为大额交易查证联系人”。⑺调取证据通知书、公章刻制通知单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以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公安局审批,通过巴州新达网络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内容为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的印章。⑻借据、放款保证证实:2014年1月21日,王甲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6%;2014年1月21日,梁某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6%;2014年1月21日,王乙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6%。⑼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7日,王甲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缴款503750元;2014年3月7日,王乙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缴款503750元;2014年3月7日,梁某某向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缴款1511250元。三人合计向若羌天融小额贷款公司还款金额为2518750元。⑽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从朱某某处扣押涉案资金335.117449万元(户名韦小丽的存款85.117449万元、天融小额贷款公司250万元);赵某被缉拿归案后委托其律师刘涛将伪造的印章以及在内地开立同行业账户所需材料一并交至巴州公安局,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赵某处持有的汇票专用章、法人章、公章、财务专用章、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银行申请表、开卡账户申请表、电子对账申请表、中信银行票证安全码使用协议、账户管理协议、活期利息申请书、活期利息清单、进账单、打款凭证依法扣押。⑾物证证实,朱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私刻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公章壹个,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财务专用章壹个,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公务用)私章壹个,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壹个。⑿委托鉴定公章等印签申请、鉴定文书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巴州公安局扣押的富民村镇银行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赵常成的私章与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印章印文不相同。⒀支付系统凭证、通知证实,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杨某某在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立账户接收汇款共计600万元。⒁刘涛(赵某的委托律师)提供的律师委托函、盖有“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赵某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交的利润上交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8日,朱某某以“富民村镇银行”的名义通知赵某,作为“该行”的票据代理应将利润汇入朱某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9日赵某通过黎某某账户向姚某账户内入款51817元,2014年1月10日通过黎某某账户向姚某账户内入款134348.5元;2014年1月21日通过李某某账户向朱某甲账户内分三次汇入129721.67元,2014年1月22日通过李某某账户向朱某甲账号内分8次转款40万元,2014年2月14日通过黎某某账户向朱某甲账号内打款70万元,2014年2月17日通过黎某某账户向朱某甲账号内打款230万元(朱某甲账户共收到352.972167万元)。赵某根据“通知”要求对汇款情况向“富民村镇银行”(实为朱某某)出具了说明。⒂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案件发生的影响及损失”情况说明,到内地多家银行调查,督促销户及冻结账户等产生的直接费用3万元左右,严重影响在票据业务领域的声誉和名誉,很可能导致富民村镇银行今后此类业务或其他相关业务无法开展。⒃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报警后,经侦查发现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3月20日将朱某某抓获;赵某因涉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巴州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通缉,2014年3月29日14时10分被北京西站执勤民警抓获。⒄查封决定书证实,巴州公安局对朱某某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15号万香居的7号楼2单元1101室进行了查封。⒅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某某夫妇开办的农行借记卡账户的存款进行了查询。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开发区支行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开户资料、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朱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将6228482500228753619账号内的414741.00元转往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用于信用卡还款。代办人为朱某某妻子刘某某。(2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公章刻制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印章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12日,朱某某以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经办人身份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提交该行的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以该行开办新业务需要为名,申请刻制一枚编号是320888000016的“汇票专用章”。(2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明细证实,卡号为6228482500795685418借记卡,户主为朱某甲,账户号1665104534824568,开户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7日超级网银转款入账1.8万元;2014年1月21日网银转款入账129721.67元;2014年1月22日网银转款入账40万元;2014年1月26日网银转款入账80万元;2014年l月29日网银转账入账39800元;2014年2月14日网银转账入账70万元;2014年2月17日网银转账入账230万元。其中352.972167万元与赵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相吻合。(22)公安机关从赵某处调取的账目表、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客户名为“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服务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户名为“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账单证实了,朱某某等人利用以“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办理直贴、转帖承兑汇票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的“贷方发生额”或“借贷”项C发生额为汇票业务金额。(23)徐某某(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行长)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行收到四川省南充市商业银行发过来的银行对账单,我行未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设过同行业务往来户,我就开始查这件事情。我找到朱某某副行长,问他是否知道这件事,朱某某说,他在当富民村镇银行董事会秘书的时候,私自留存了一套富民村镇银行的主体资料,后交给了北京永盛昌金融服务公司一个叫诸某的人。但朱某某说他不知道这个叫诸某的人是否拿这些资料去开过户。之后,经过我们银行的会计部门和南充市商业银行取得联系,将以我们银行名义开设的账户进行了销户。2014年3月6日,我们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在内地用我们银行开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同行业往来户一共9家银行11个账户。具体有: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开设两个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八一路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开设了两个账户,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账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账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我们发现问题严重所以报案。11个账户中有5个账户已经销掉了。开设金融机构往来户需要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国税、地税的税务凭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按照规定开这些账户是否用原件我不清楚。这些资料是由我们银行的综合管理部门保管,银行的印章由财务核算部保管。朱某某也没有机会接触到我们银行的资料和印章及拿上这些资料和印章出去办理业务。我行没有汇票专用章。(24)何某(中国人民银行巴州中心支行营业室核算会计)证实,2013年12月13日,朱某某持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单的复印件还有在纸上盖有刻好的汇票专用章,到其办公室来办理汇票专用章的报备手续,其看完提供的材料后,在印章刻制通知单的复印件上写上“已向人民银行报备”,并签上名字盖上人民银行会计财务科的章子。到银行办理汇票专用章报备手续需要银监会办理的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手续、公安机关批准的公章刻制通知单、备案的印章的印模。人民银行没有审批办理汇票业务的权限。(25)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市开发区支行的行长)证实,其为了拉存款,让朱某某到其所在的行里办理银行卡,当时朱某某说他的身份证全在他媳妇那里,让其找个身份证。2014年2月底,其用表姐韦小丽的身份证办了卡,没有办存折。朱某某在卡里一共存了200万元左右,陆续取走一些,现在还剩85万元。朱某某应该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钱汇入银行卡里的。(26)成某某(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者)证实,若羌县天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在若羌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公司经营地址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老市政府4单元2304室。朱某某是股东,出资750万元,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是朱某某在实际经营。公司的注册账户在巴州二中对面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社。听刘某某说,朱某某放款了,但放款给谁,多少钱其不清楚。(27)陈某甲(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综合管理部的行政内勤)证实,其在富民银行负责银行的公章、法人私章、银行合同章的管理。其在管理印章期间没人私自到其处使用过印章,银行的印章未丢失过。(28)刘某某(朱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将朱某某账户的钱转账了41万元左右,取了5.5万元左右的现金。这两笔钱用于偿还朱某某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9)赵某陈述,其的工作主要是在湖南长沙做金融中介,介绍银行业务,包括银行之间的同行业账户存款还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汇票这方面的业务是其帮助一些金融服务公司和银行介绍一些有承兑汇票票源的公司,然后从中赚取金融服务公司的好处费。在2013年11月29日左右,陈科给其打电话说新疆有一个银行想要在内地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问其能不能介绍一些承兑汇票的票源,其说可以。2013年12月中旬,姚某、林某、苏某某三人一起到长沙,在一起吃饭时姚某介绍说,林某是新疆银行的股东之一派来的人员,苏某某是银行派来的工作人员,他们两人是负责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开展的监督人员和银行UK、银行公章、汇票专用章的保管。其说新疆的这家银行想要在内地开设银行同业户的时候,内地的银行必须到新疆上门核实,他们说可以,他们已在长沙广发银行、中兴银行、工商银行开立同行业账户。第二天,其带着苏某某到长沙广发银行八一路支行开立了一个同行业账户,下午又带着苏某某、姚某、林某到长沙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没开成。当天晚上,又带着苏某某到成都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也没开成。一个星期后,苏某某在长沙找到其说在广发银行和中兴银行的账户已经开立成功了,问什么时候可以开展承兑汇票的业务。其说要验证新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和备案资料,苏某某就给了其一份汇票专用章备案资料的复印件,还有银行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还有备案证明。后经朋友介绍联系了重庆的一个金融服务公司的老板,他到长沙看了新疆银行的工作人员及银行的资料后说没问题,其就和他开始做承兑汇票业务。到2014年1月份的时候,转帖行问其跟新疆的银行的哪个领导对接,林某给了其一个座机号码,说找一个姓朱的行长。因新疆的银行要的利润点位高,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向林某和苏某某提出后,林某说利润以60万承包,其没有同意。还有一个星期就过年了,苏某某找到其说以40万承包,其同意了,然后苏某某就带着银行的资料还有印章回新疆了。在回去之前,苏某某给其说朱行长要和其见面,汇报一下年前业务开展的情况和年后的打算。2014年2月9日,其到库尔勒朱某某行长的办公室,这是首次见面,其向朱行长汇报了年前业务的情况。之后其提出见银行的董事长,朱行长说董事长在住院,所有的业务都是由他负责对接。具体的经营是,姚某、林某、苏某某首先给其一个做承兑汇票业务的点位,其再联系金融服务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给的点位高于姚某他们给的点位,高出来的钱就是其的利润。账户是从2013年12月份开立的,业务是从2014年1月开始做的,一直做到2014生3月10日。做业务时,姚某提供了富民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其只见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公章、税务章、法人章、汇票专用章,这些印章全由苏某某和林某保管。其没有直接给朱某某打过钱,但给姚某、林某、苏某某提供的账户打过钱,用于支付利润,一共打了410万元。其在这里面一共赚取的利润是30万元左右。(30)朱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8日,北京汇资集团总裁徐明介绍了北京永胜昌租赁公司的总经理诸某、客户经理姚澍、客户经理林某到其办公室洽谈存款业务,并让其提供富民村镇银行的相关证件,其没有同意。12月初诸某安排杨某某在富民村镇银行存了350万元后又提出要相关证件。其就私自将担任富民村镇银行董事长秘书时留存的富民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通过徐明带给了诸某。其和诸某商量好在内地开办同行业一般性账户进行票据业务。诸某告诉其,在宁波交通银行、南充商业银行、湖南广发银行、湖南中兴银行都是同行业一般性账户。在内地开办同行业一般性账户需要富民村镇银行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其将复印件交给了苏某某,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其拿不出来就让苏某某刻得这些印章。开展承兑汇票业务还需要汇票专用章,2013年12月之前,诸某与赵某等人都使用的伪造的富民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其怕产生纠纷,在2013年12月2、3日用所保留的富民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又趁行政办管公章的陈某甲不备,将私自打好的“办理汇票专用章证明”盖上富民村镇银行公章,到行政大厅办理了“汇票专用章”申请手续。“汇票专用章”办好后又到人民银行办理了报备手续。其将印章寄给了赵某的合作人林某,以保证诸某等人使用这枚专用章在承兑汇票上的真实性。其除了提供印章外还提供了办理汇票专用章的回执和扫描件。汇票业务是先由提供承兑汇票票源的金融服务公司将承兑汇票交转贴行,转贴行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扣除转贴利息,将承兑汇票上剩下的余额和远期利息打入开好的同行业账户上,之后再由内地开立好的同行业账户的所在银行将钱打入介绍票源的金融服务公司指定的账户里面,这个操作流程全部是由苏某某还有金融服务公司的人操作的,之后再由金融服务公司将钱打入承兑汇票票面所在的企业。银监局不允许富民村镇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如果办理了银监局要处罚。赵某给其的利润分成为3%,411万元,其让赵某汇到其父亲朱某甲的兵团农行的借记卡上了。其将钱取出253.7万元,分别放贷给梁某某、王甲某、王乙某,放款手续在陈某某的若羌天融小额贷款公司。80万给农行开发区支行袁某某拉存款,存在她指定的账户上。47万元存在其的农行卡上。28万元用于归还富民村镇银行不良贷款户高发军的账(高发军的一套房子办到其户名下)。1月21日,徐某某行长收到来自南充商业银行的对账单,发现富民村镇银行在该行办理了同业存款一般账户。3月,又发现富民村镇银行在内地多家银行开办了同业存款一般账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伪造印章、私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的手段,冒用其所在单位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的名义在内地开立同行业账户经营直贴、转帖承兑汇票业务,涉案金额952亿元,非法获利411万元,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承兑汇票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而本案中朱某某等人冒用富民村镇银行的名义从事直贴、转帖承兑汇票业务,实际经营人为朱某某等人,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辩护人提出的承兑汇票的直贴、转贴业务属银行间的正常业务,不需要相关部门许可,富民村镇银行具有承兑业务的经营资质,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经营,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与苏某某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各参与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非法经营活动,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以富民村镇银行的名义书面通知赵某将利润汇入指定的账户,赵某据此汇出的411万元应当为共同犯罪的非法所得,辩护人仅以汇入朱某甲账户的3529721.67元确定其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有悖法理,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的赃款追回,并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41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伪造的“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公章”壹枚、“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财务专用章”壹枚、“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公务用)私章”壹枚;违规刻制的“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壹枚予以没收。三、已追回的违法所得335.117449万元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