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勇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442号罪犯杜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绍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光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江平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杜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杜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罪犯杜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杜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勇于2008年7月29日投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经过一次减刑后,考核考核至2015年3月后再次呈报减刑。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提讯罪犯杜勇,继续敦促其履行财产刑义务,但该犯至今仍分文未履行,���刑期间日常消费却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个人收支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勇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积极退赃、履行财产刑义务,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