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升为、石慧、石方玉、夏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夏升为,石慧,石方玉,夏菊娥,杨云峰,深圳市鹏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叶庆中,深圳市深运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黄畅,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廖圣俊,均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升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方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菊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港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川。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庆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运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锦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爽。委托代理人:周庆哲,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升为、石慧、石方玉、夏菊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峰、深圳市鹏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港通公司)、叶庆中、深圳市深运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运安公司)、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爽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2月4日,人民财险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清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哲到庭参加诉讼,夏升为、石慧、石方玉、夏菊娥、杨云峰、鹏港通公司、叶庆中、深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石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应适用裁定,故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驳回石慧起诉,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撤销。对石慧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慧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