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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水根与余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汪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荣。被告:余建余。原告汪水根诉被告余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被告余建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建余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汪水根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仪器设备。2014年1月6日,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锡仪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汪水根人民币9万元整,2014年2月5日前付3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2月5日前付三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按额支付欠款,原告有权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建余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本案并没有约定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没有约定如未能履行,则可就全部欠款起诉,欠条上的备注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保管欠条的便利自行添加,并不是双方合意。第二,原告诉请的还有3万元未到履行期限。最后一期3万元的履行期限在2016年2月14日,履行期限并未到,原告针对该期债务不能行使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仪器设备买卖关系。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9万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2月5日前支付3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2月5日前支付3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故成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汪水根与被告余建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但其存在未支付到期价款6万元的行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余建余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仅对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和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余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水根货款9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6日和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建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