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常先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先,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赵常先。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家村。法定代表人赵清泽,村主任。原告赵常先与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先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6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赵常先干部工资、借款等壹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正,¥14066元”署名赵世军的欠条一份。经查,该欠条上的“赵世军”在借款时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现金会计。原告曾于2015年2月在本院起诉赵世军,要求偿还该欠款,赵世军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本案被告欠款,该欠条已在村委会账目中记载,赵世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39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赵世军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盖章的欠条一份、(2015)平商初字第392号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赵世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因赵世军出具欠条时为被告的会计,且该笔欠款已记载在被告的账目中,因此赵世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属于被告所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赵常先欠款14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