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马某,男,汉族。被告谷某,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谷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市☆☆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告的住所地为长治市★区★★★乡★★★村★★街★★★号,被告的住所地为长治市○区○○街56号。2、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恋,原告于2014年4月底辞去其在太原市的工作回到了长治市,后二人在被告租赁的长治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居住(被告租房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结婚后仍在长治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居住。3、被告因工作调动,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在山西省☆☆市☆☆县☆☆☆镇☆☆☆村居住。4、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离婚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而被告在☆☆市☆☆县☆☆☆镇☆☆☆村居住也不足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原告由于学习和工作的原因在太原市居住,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8月16日迁至长治市★区★★★乡★★★村★★街★★★号;被告的户籍于2014年7月30日迁至长治市○区○○街56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结婚后在长治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居住(该房屋系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租赁,于2015年4月23日退租)。被告因工作调动,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在山西省☆☆市☆☆县☆☆☆镇☆☆☆村居住。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开始在长治市★区★★★乡★★★村居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人调动审批表复印件、被告的员工调动商调函复印件、被告原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告现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时,原告在自己的住所地居住,其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而被告未在自己的住所地居住,被告现在的居住地也不属于经常居住地,且被告离开其住所地的时间不足一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属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应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