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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原告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动车的控制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了部分货物。截至2014年9月26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3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33元。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付款、退货清单各1组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中天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5433元。如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陪审员李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