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魏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现已成年),二人婚后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一处,因购房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一处,1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及子女情况;三、原、被告的债务承担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档案资料2页,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张某,1991年12月出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张,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子向被告姐姐魏某甲借款20000元,向被告母亲咸某借款10000元,向被告妹妹魏某乙借款10000元,欠被告姐姐魏某甲养老保险18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上述借条不是原告经手的,原告不知情,所以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4张借条原件均在被告手中,借条上未写明向谁借款且债权人未出庭予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自认上述借条内容均是其自己书写,无法核实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1991年12月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称双方婚后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一处,但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不在原、被告名下,对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称因购买上述房屋产生欠款13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称双方因购买房屋向被告姐姐魏某甲借款20000元,向被告母亲咸某借款10000元,向被告妹妹魏某乙借款10000元,欠被告姐姐魏某甲养老保险18000元,但均不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共同营造良好的婚姻生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