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周盛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村民小组、黎洪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周盛,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村民小组,黎洪星,黎勇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周盛。委托代理人:韦钟爱。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黎培川,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洪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勇来。上诉人韦周盛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黎洪星、黎勇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周盛的委托代理人韦钟爱、黄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周盛系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第二十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建有房屋一座五间和屋首两间,韦周盛还在房屋旁建有猪栏二间。1989年,韦周盛要求在房屋前扩建新房,时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不同意扩建,双方发生纠纷。1990年12月27日,时邕宁县南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楼十九队与二十队韦周盛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南乡政发(1990)第8号],处理决定如下:“一、据调查,韦周盛户申请要求扩建房屋所要使用的土地在“四固定”时确是现在第十九队的,韦周盛户未得到十九队的同意,不得扩建新房。二、韦周盛户在一九七四年建的房屋,以及后来陆续加建的屋手、猪栏,虽然所使用的土地也是现在的十九队的地,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即五个队并为一个队的时期),他所建的房屋是合法的,韦周盛户有权继续居住和使用,第十九队不得强迫韦周盛户拆迁。三、第十九队如果要在韦周盛户的房屋前面建办公室或其他房屋,必经过申请,按规定逐级审批,并在韦周盛房的房屋周围(包括厨房、猪栏)留有两米宽的空地作屋巷人行道。四、韦周盛户原来在其屋前屋后种下的果、木,根据谁种谁有、谁种谁收的原则,由韦周盛户在一个月内砍收,把地交给十九队使用。以上处理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起诉至时邕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拆除韦周盛房屋和猪栏,归还土地,恢复会议室,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邕宁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1日作出(1991)邕民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韦周盛在“那兰”建造的房屋七间所使用的宅基地,归韦周盛所在生产队所有,由韦周盛长期使用,所建房屋属韦周盛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二、韦周盛在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的土地上建的猪栏二间,应拆除将地归还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韦周盛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所支出的费用由韦周盛负担。三、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应在韦周盛房屋大门口屋檐滴水前留二米做韦周盛的人行道。”邕宁县南阳乡新楼村第十九队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洪星、黎勇来系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的村民。近年来,经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同意,黎洪星、黎勇来在韦周盛房屋前属于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韦周盛认为该新房屋堵住了其正常行走的历史通道,妨碍其通行权,给生活带来不便,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责令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保障历史形成的通道不再受人为破坏;二、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至南阳镇新楼村新楼坡进行现场勘察。经测量,从韦周盛房屋大门口屋檐滴水处至黎洪星、黎勇来新建房屋墙脚处的距离约为213cm,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次勘察还发现韦周盛门前通道可与村中其他道路相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黎洪星、黎勇来经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同意,在该组的土地上建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法院测量,从韦周盛房屋大门口屋檐滴水处至黎洪星、黎勇来新建房屋墙脚处的距离约为213cm,而韦周盛门前通道亦可与村中其他道路相通,其通行权并未受到阻碍,再次,韦周盛主张黎洪星、黎勇来的新建房屋堵住了历史形成的通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韦周盛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韦周盛、黎洪星及黎勇来应互谅互助,共同搞好邻里关系,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应为韦周盛进出房屋提供一定的方便,不得妨碍韦周盛正常的出行和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周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韦周盛负担。上诉人韦周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了人民政府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周围留有2米宽的空地作为屋巷人行道。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建房后,上诉人门前根本没有通道了,上诉人要走到村中道路,必须绕行。2、被上诉人建房后,上诉人绕行村中道路还必须通过一有台阶斜坡。3、上诉人绕行村中道路,距离超出直行一倍以上。显然,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不利于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上诉人从自家大门直行出去,走了几十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保障历史形成的通道不再受人为破坏,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上诉人韦周盛要求恢复屋前通道原状是否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本次勘察还发现韦周盛门前通道可与村中其他道路相通。”的事实,上诉人韦周盛提出异议,认为自家门前原本是有通道的,黎勇来、黎洪星建房后通道就不存在了。根据2014年2月18日庭审记裁,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提交照片证明韦周盛门前有2米道路通行,该通道与案外人韦周会的房屋大门是相连的,保证了韦周盛的通行,黎洪星、黎勇来所建的农用房并未影响韦周盛的通行。韦周盛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摘录申请人韦钟爱(韦周盛之子)自述“……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在申请人房屋前面建新房,堵住了申请人的直行通道……”。故一审确认韦周盛门前通道可与村中其他道路相通正确,韦周盛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述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譬如,留出能够使其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封堵,造成相邻权利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通道应以能够通行为限。本案中,韦周盛和黎洪星、黎勇来分属不同的生产队,韦周盛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权属新楼村新楼坡第二十队,黎洪星、黎勇所建的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权属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队。韦周盛虽历来利用房屋门前直行通道通行,但黎洪星、黎勇来经所在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队批准建造的房屋已距离韦周盛房屋大门口屋檐滴水处约为213cm,既按有关规定留足了通道,且韦周盛门前通道亦可与村中其他道路相通,韦周盛的通行权并未受到阻碍。现韦周盛诉请恢复屋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原则,韦周盛、黎洪星及黎勇来应互谅互助,共同搞好邻里关系,黎洪星、黎勇来、新楼村新楼坡第十九组应为韦周盛进出房屋提供一定的方便,不得妨碍韦周盛正常的出行和生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周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兰 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