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孙某某,男,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华,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仵某某,女,陕西乾县人。被告卢某甲,男,陕西岐山县人。被告卢某乙,男,陕西岐山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仵某某,被告卢某乙、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卢某甲驾驶陕CK****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陕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左眼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6、右锁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左肘关节损伤;9、肺部感染;10、气管切开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后,伤情好转加之经济不堪重负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我科及胸外科随诊。遂转入当地秦岭医院,在该院康复治疗18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10天后出院。2014年3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陕C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某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6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91321.35元;2、判令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3、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卢某乙辩称:自己是车主,但是卢某甲开车时发生了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卢某甲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1、原告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系咸阳市秦都辖区,秦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陕CK****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次痛事故卢某甲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陕CK****号车辆驾驶人为卢某甲,车辆所有人为卢某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超过检验期限的车辆,卢某乙对此有过错,应与卢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卢某乙对陕CK****号车在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程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院费用结算收据、外购药物;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68171.75元。5、原告结婚证、妻子仵某某房产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某某与陕西省兴平市双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子女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7、交通费用票据。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由咸阳中心医院转入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康复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8、陕西兴平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为每月1929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需原告抚养的家人为原告之父孙建义(1941年5月12日生),原告之母王秀云(1941年10月1日生)、原告儿子孙**(1998年6月18日生)。被告卢某甲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中原告结婚证、妻子仵某某房产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孙某某与陕西省兴平市双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工资减少情况;证据8不认可,物业公司名称与开具的证明的名称不相符。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不能看出抚养关系。被告卢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没有超过检验期限。证据5、6、7、8、9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卢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卢某乙、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4、6、7,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卢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原告结婚证、妻子仵某某房产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卢某乙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孙某某与陕西省兴平市双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卢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经陕西兴平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公章真实,对仵某某收入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卢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卢某甲驾驶陕CK****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N1085N+200m处时,与前方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陕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左眼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6、右锁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左肘关节损伤;9、肺部感染;10、气管切开术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38665.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我科及胸外科随诊。之后转入兴平秦岭医院,在该院康复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4507.56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9198.39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800元。2015年4月2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标准;3、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5、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1人;6、误工期限为180天;7、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4500元。另查,陕C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某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被告卢某甲驾驶陕C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由于陕CK****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162371.75元,外购药5800元,合计1681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住院72天=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因为鉴定结论孙某某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鉴定结论所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178031.75元,应由阳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剩余168031.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80%予以赔偿,即赔偿134425.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78.4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2%=584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787元(1929元/月×90天=57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80元,属事故发生后实际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3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48元,因孙某某伤残等级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93245.4元,应由阳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卢某甲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237670.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卢某甲3941元,原告孙某某承担924元。承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