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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迟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迟某。被告:朱某。原告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居住在被告家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搬出来,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居住在被告家中。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合理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