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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万广义与梁伟平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广义,梁伟平,张伯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万广义,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梁伟平,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第三人张伯豪,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万广义诉被告梁伟平、第三人张伯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开平市三埠辉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张伯豪介绍与被告梁伟平签订一份关于开平市三埠区×路23号之3幢701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人民币22万元,并于当天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办理委托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房款2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共人民币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3、统一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情况;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701房的产权情况。被告梁伟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张伯豪陈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其他意见。经质证并经核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23号之3幢701房及未办理产权证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28栋首层15号杂物房以价格22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50天内办理委托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房款2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提供有关证件,在公证处办理委托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在必需时被告要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房屋手续不齐导致无法办理委托买卖公证手续或过户手续的,被告应退回已收原告所有房款和定金,如被告毁约不卖此房,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40000元作为损失,并退回已收定金20000元。如乙方不买此房,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交定金。第三人张伯豪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委托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此外,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6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6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委托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以致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即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广义与被告梁伟平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梁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广义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1920元。由被告承担1220元,原告承担7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朱晓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