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杞维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杞维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斌,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杞维祚,男,汉族。原告杨斌与被告杞维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维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原告杨斌与被告杞维祚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杞维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杞维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斌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杞维祚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斌与被告杞维祚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今有杞维祚向杨斌借到人民币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借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1份。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杞维祚向原告杨斌借款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应按期归还借款。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杞维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杞维祚归还原告杨斌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杞维祚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杞维祚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芮含 搜索“”